(2015)广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下称财保广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某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某村人,现住该村。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某某1,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某村人,现住该村。被告李某某2,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某村人,现住水神堂河畔人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新村。负责人班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理赔服务部经理,现住广灵县壶泉镇东方丽都小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下称财保广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1、被告财保广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1驾驶晋BDY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圣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鑫缘大酒店前时,与沿圣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用肇事车将李某送进医院救治,导致现场被破坏,经广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该事故无原始现场,当事人李某受伤无法说明受伤经过,该路段没有监控,也未查找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事故原因,致使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因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医疗费用,在稍有好转之后即被迫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脑挫裂伤,医生嘱咐多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为尽快筹集欠款进行下一步的治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为49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3、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7476元/年÷365天×13天×2人=1957.2元;4、误工费:27476元/年÷365天×(13+60)天×1人=5495.2元;5、营养费:鉴于伤者年老体弱,每天所需营养约为几十元,30元/天×13天=390元,共计13035.1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证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广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住院期间:2014年9月15日-9月27日,计13天。广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一张、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证明原告在广灵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99.4元,住院医疗费4698.3元,合计4997.7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委会、广灵县西街家用电器服务部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在南关村当保洁员,月工资500元;在广灵县西街家用电器服务部看门,月工资500元。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2在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行驶方向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当时自己是正常行驶,原告为了躲车撞在我的车上,因为考虑先管人,就将原告送往医院,做了CT检查,我付了钱。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我一共垫付了2299.4元。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经垫付给原告的2299.4元,除自己应当负担的外,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自己。被告李某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证明原告家属收到其医药费2299.4元。被告李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广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所说的现场由被保险人破坏,但是当时的情况得先救人,被告李某某1就用自己的车将伤者送了医院。我们保险公司依据交警队划定的责任进行赔偿,但是现在事故认定书只证明了事故经过,没有划定责任,所以无法赔偿。针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这些都是事实。护理费应该是一个人受伤由一个人护理,医院没有继续休息的建议,误工费不应该计算这么长时间,后两个月的我们不赔偿;营养费保险公司适当赔偿,但是我们认为没有责任认定谈赔偿金没有意义。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1驾驶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晋BDY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圣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鑫缘大酒店前时,与沿圣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1将原告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脑挫裂伤。经治疗后于9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997.7元。被告李某某1已垫付医疗费2299.4元。本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由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当事人李某受伤无法说明事发经过,该路段没有监控,也未查找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事故原因,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经查: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1、2、3、7号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1提供的垫付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广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该是一个人受伤由一个人护理,针对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医嘱,对被告认为原告应由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财保广灵公司认为没有责任划分,谈赔偿没有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县城居住,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6号证据,被告财保广灵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继续打工挣钱,故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生建议,本院认为其主张继续休息两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用按照73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1驾驶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驶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当承担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事故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推定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李某某2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财保广灵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1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广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49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本院确定为一人,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13天×1人=1085.1元;4、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家电服务部看门及在南关村当保洁员,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另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于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在家休养两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生继续治疗的医嘱,对原告误工损失日按照13天+60天总计73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确定为1000元÷30天×73天=2433.3元。5、营养费:营养费为13天×15元/天=195元,以上合计8906.1元。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所以应当由财保广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1已经垫付医疗费2299.4元,因此,被告财保广灵公司应当将其应承担的其中2299.4元赔偿款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1。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8906.1元,其中垫付款2299.4元可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1。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