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晓东与嵊州市雪尔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华晓东,嵊州市雪尔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458-3号申请执行人:华晓东(身份证号码:3306231975********)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里南乡屏岫村**号。被执行人:嵊州市雪尔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良。申请执行人华晓东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雪尔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晓东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9859.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嵊州市雪尔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80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价值56400元的机器设备,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首期的20000元,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4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