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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秀娟贩卖毒品罪、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娟,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秀娟,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志军,福建侬来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林根,福建侬来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3月14日分别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娟及其辩护人戴志军、黄林根、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秀娟以每克人民币1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同案人“眼镜”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2014年7月的一天、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秀娟在同案人许某某租住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的租房内,二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贩卖冰毒1克给同案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秀娟在同案人许某某的租住房内,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同案人许某某。2014年10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被告人朱秀娟的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朱秀娟,并查获六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扣押的六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7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其租住房内容留詹某某、同案人朱秀娟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处二次容留詹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处二次容留同案人朱秀娟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的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抓获詹某某,查获两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两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0.53克;被告人许某某、吸毒人员詹某某、同案人朱秀娟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秀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违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秀娟辩解认为,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处查获到的7.76克甲基苯丙胺是她自己吸食的,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7.7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秀娟以每克人民币1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同案人“眼镜”(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同年7月及9月底的各一天,被告人朱秀娟在被告人许某某租住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的租房内,二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贩卖冰毒1克给被告人许某某;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秀娟在被告人许某某的租住房内,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被告人朱秀娟的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朱秀娟,并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6小包(经鉴定,净重7.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其租住房内容留詹某某(己行政处罚)、被告人朱秀娟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詹某某吸食冰毒2次。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同案人朱秀娟吸食冰毒2次。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的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及问及吸毒人员詹某某,并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净重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许某某及吸毒人员詹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出具的《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朱秀娟、许某某的身份,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刑事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秀娟、许某某指认其吸毒工具、非法持有的冰毒、容留吸毒现场位置、指认其尿检结果呈阳性;违法行为人詹某某指认其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犯罪嫌疑人朱秀娟、许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出租屋现场方位等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秀娟租住房内检查到的吸毒工具和六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76克已被保全;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检查到吸毒工具一个和两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53克已被保全等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朱秀娟2014年9月29日起租住在城厢区月塘居委会区府路的情况。(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的0.53克冰毒收缴;将从被告人朱秀娟处扣押的7.76克冰毒收缴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朱秀娟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2年;违法行为人詹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等情况。(8)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病例,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产下一女婴的情况。(9)工作说明、出租屋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租住房地点为莆田市城厢区月塘市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秀娟、许某某相互指认对方的辨认情况;证实证人詹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朱秀娟、许某某的辨认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4时13分至4时41分,侦查人员对城厢区月塘街一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六包,现场人员配合民警检查,并对查获涉案物品进行指认,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6,编号1为0.87克,编号2为0.79克,编号3为0.79克,编号4为0.91克,编号5为0.76克,编号6为3.64克,共计7.76克,为朱秀娟持有的事实;证实:2014年10月21日3时41分至4时11分,侦查人员对城厢区月塘街一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包,现场人员配合民警检查,并对查获涉案物品进行指认,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和2,编号1为0.36克,编号2为0.17克,共计0.53克,为许某某持有的事实。3.鉴定意见(1)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①莆公物鉴(化)字(2014)269号,证实送检的检材(朱秀娟在租住房内被扣押的六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76克。②莆公物鉴(化)字(2014)270号,证实送检的检材(许某某在租住房内被扣押的两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0.53克。(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秀娟、许某某,违法行为人詹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10月初的一天、10月19日23时许、20日21时许在许某某租赁于莆田市区名店女人街对面街道的房间里吸食冰毒,房子是许某某租的,其一个人住,毒品与吸毒工具均由许某某提供,三次均是其与许某某轮流吸食冰毒;许某某的冰毒是向朱秀娟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的,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在10月初的一天,其有看到朱秀娟贩卖冰毒给许某某,后朱秀娟就在许某某处吸毒,大概吸食过三四次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22日以月租600元将位于城厢区月塘街居委会区府路房间出租给许某某,每月均系许某某现金交付房租;于2014年9月29日以月租700元将位于城厢区月塘街居委会区府路房间出租给朱秀娟。其出租的房间是向曾某某转租来的,曾某某不知道其将房屋转租,其没有房子的相关房产证等事实经过。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秀娟供述,承认卖过三次冰毒给许某某,其中2014年7月中旬一次、9月份一次、10月初一次,每次卖1克,每克200元的价格,地点都在许某某的出租屋内,每次贩卖给许某某冰毒后就在许租住在城厢区月塘居委会区府路邮政局楼上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最近的一次是10月初左右(被抓的半个月前),其在许的租住房内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冰毒1克,当时詹某某也在,后两人一起在许的租住房内吸毒。冰毒是许某某叫其帮忙买的,其以每克1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眼镜”购买冰毒,按每克200元转卖给许某某,许某某还欠其600元。2014年10月21日,其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出租屋内吸毒被民警查获,扣押到六小包冰毒共计净重7.76克。(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承认其容留过朱秀娟、詹某某在其自己一个人租住的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出租屋内吸食冰毒。10月初的一天,朱秀娟卖给其1克冰毒后,与詹某某一起在其房内吸毒;10月19日23时、10月20日21时许又两次容留詹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毒;共容留朱秀娟吸毒三、四次;其提供给朱秀娟吸食的冰毒系向朱秀娟购买的,7月17日左右一次、九月底一次、10月初一次,共在其出租屋内买了三次,每次一克,价格都是200元,还欠朱秀娟600元的毒资,吸毒的工具都是其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其在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出租屋内吸毒被民警查获,扣押到两小包冰毒共计净重0.5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净重1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2人5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秀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朱秀娟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经历,应认定以贩卖为目的,其被查获到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故被告人朱秀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查获到的7.76克甲基苯丙胺是她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秀娟、许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朱秀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秀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计净重8.2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剑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