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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晓坤与王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坤,王贵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王晓坤,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贵福(曾用名王如意),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坤诉被告王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晓坤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坤、被告王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坤、被告王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坤诉称:因被告搞养殖拉原告的饲料,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当被告的鸡卖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贵福辩称: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属实,但这批饲料是假的,原告也承认是假饲料,原告曾承诺进行处理并与饲料厂进行交涉。但是拖了两年,证据也没有了,这都是原告的责任。饲料款其可以支付原告,但是原告须处理假饲料的问题并赔偿其损失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单县杨楼大街经营饲料生意期间,被告搞养殖赊购原告的部分饲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3年5月13日,王如意”。该欠条经被告质证,认可是其所写,但主张该欠条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原件。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是假的。当时饲料厂来了人,就该饲料的真假问题进行了争论,并同着饲料厂的人开袋实验。饲料厂的人及原告均承认饲料有问题,饲料厂并承诺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就该问题给被告作出承诺要为被告代办赔偿的具体事宜。但是两年过去了,原告均没有给被告处理,其认为这是原告的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原告主张当时被告说饲料有问题时,饲料厂的品管部与销售部均来人了,说饲料没有问题,因被告说饲料里有树皮,并没有其他的问题。被告养那一批鸡时,正是禽流感发生,当时的鸡价很便宜,所以被告所养的那一批鸡是赔钱的,但与饲料没有什么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另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收条,一份是2013年6月20日原告王晓坤为被告王贵福出具的3000元的收条;一份是原告王晓坤的工人赵洪吉代原告为被告出具的4000元的收条。上述二份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主张上述二份收条与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45000元无关,是另外的业务往来,均是结过账的。被告主张上述二份收条是借款,应由原告归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饲料生意期间,被告搞养殖赊购原告的部分饲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但主张该欠条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原件。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予认定该欠条的证据效力,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未支付,其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后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是假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收条,主张系原告所借被告的款,应由原告归还被告。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福支付原告王晓坤饲料款45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贵福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