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益其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益其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603号罪犯李益其,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益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李益其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益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益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益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益其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益其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