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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傅小凡与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凡,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傅小凡,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集团董事长。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小凡诉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凡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昊,被告谢春贵、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小凡诉称:自2012年11月14日起,傅小凡分三次向谢春贵出借10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在最后一份借款合同上明确了谢春贵向傅小凡共计借款170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1%,由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谢春贵按月将利息支付给傅小凡,但自2014年9月起,谢春贵就停止支付当期应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清偿借款本金。傅小凡经多次催要,但谢春贵、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均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傅小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春贵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269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共计1826933元;2、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谢春贵、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春贵、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傅小凡明确借款数额为1700000元,谢春贵同日出具借条,借条中谢春贵注明将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但傅小凡转入指定账户的款项仅为300000元。2、傅小凡认可,谢春贵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利息按月息2.1%支付,对于谢春贵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部分应抵扣本金;3、文达学院是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不得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无效。傅小凡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其中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系由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证据2,《借款合同》3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借条3份,证明傅小凡向谢春贵出借款项共计1700000元,利息为一月一结,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春贵、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中的文达学院,具有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依法不得作为担保人;对2012年10月14日及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两份《借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3年10月13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700000元,但当日仅转账300000元,对2012年11月14日及2013年5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约定,谢春贵向傅小凡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但傅小凡实际仅转款300000元,同时对合法性有异议,文达学院不能作为担保人;对2012年11月14日及2013年5月13日的两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谢春贵已经按月支付了利息,且利息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谢春贵、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为抗辩傅小凡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文达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文达学院登记证书,证明文达学院是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傅小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其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担保法关于担保主体的禁止性规定,故文达学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傅小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傅小凡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的真实性,三被告虽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傅小凡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根据证据反映的时间、数额并结合傅小凡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傅小凡与谢春贵之间三次民间借贷的事实经过,即傅小凡分三次向谢春贵出借款项,并将前次借款本金进行累计相加,三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文达学院提交的文达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傅小凡与谢春贵、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傅小凡向谢春贵出借100万元用于绿化项目开发,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协商,但在该打印条款后手写“月2.1%”,文达电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傅小凡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谢春贵向傅小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小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限六个月,到期如数归还,请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黄山路支行,户名谢春贵,账号62×××99,借款人:谢春贵,2012年11月14日”,傅小凡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春贵的前述指定银行账户内支付1000000元。款项出借后,谢春贵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每月向傅小凡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3日,谢春贵又向傅小凡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将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10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合计为14000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2012年11月14的《借款合同》一致,文达电子公司亦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谢春贵向傅小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小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借款日期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限六个月,到期如期归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寿春路支行,户名谢春贵,账号62×××43,借款人:谢春贵,2013年5月13日”,傅小凡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春贵的前述指定银行账户内支付400000元。款项出借后,谢春贵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每月向傅小凡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谢春贵再次向傅小凡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将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本金合计1700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2012年11月14日及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一致,文达电子公司与文达学院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同日,谢春贵向傅小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小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12个月,到期将如数归还,请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寿春路支行,户名谢春贵,账号62×××43,借款人:谢春贵,2013年11月13日”,文达学院在该借条“此笔借款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傅小凡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春贵的前述指定银行账户内支付300000元。此后,谢春贵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按月向傅小凡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谢春贵未再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傅小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谢春贵系该校理事长。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本案中,傅小凡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原件,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傅小凡与谢春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谢春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傅小凡要求谢春贵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谢春贵在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向傅小凡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13日,谢春贵尚欠傅小凡借款本金1616720.32元(具体计算过程见附件2)。傅小凡要求谢春贵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119061.49元(1616720.32元×5.60%/年×4倍÷365天×120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文达电子公司为谢春贵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傅小凡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文达学院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该规定确定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属公益性质的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该规定,文达学院不得为保证人。傅小凡与文达学院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傅小凡要求文达学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傅小凡、文达学院明知文达学院不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仍签订担保合同,应认定主观具有过错。根据该法律规定,文达学院对债务人谢春贵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小凡借款本金1616720.32元及利息119061.49元(利息以161672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1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年利率低于5.6%,则按调整后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春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春贵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傅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2元,由原告傅小凡负担322元,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负担2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计算表借款本金付息期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本息剩余本金1,000,000.002012.11.14-2012.12.135.60%17,797.2621,000996,797.26996,797.262012.12.14-2013.1.135.60%18,351.9921,000994,149.25994,149.252013.1.14-2013.2.135.60%18,303.2421,000991,452.49991,452.492013.2.14-2013.3.135.60%16,428.2321,000986,880.73986,880.732013.3.14-2013.4.135.60%18,169.4221,000984,050.15984,050.152013.4.14-2013.5.135.60%17,513.4021,000980,563.541,380,563.542013.5.14-2013.6.135.60%25,417.5029,4001,376,581.041,376,581.042013.6.14-2013.7.135.60%24,499.3729,4001,371,680.411,371,680.412013.7.14-2013.8.135.60%25,253.9529,4001,367,534.361,367,534.362013.8.14-2013.9.135.60%25,177.6229,4001,363,311.981,363,311.982013.9.14-2013.10.135.60%24,263.2229,4001,358,175.201,358,175.202013.10.14-2013.11.135.60%25,005.3129,4001,353,780.511,653,780.512013.11.14-2013.12.136.00%31,535.1035,7001,649,615.611,649,615.612013.12.14-2014.1.136.00%32,540.3635,7001,646,455.981,646,455.982014.1.14-2014.2.136.00%32,478.0435,7001,643,234.011,643,234.012014.2.14-2014.3.136.00%29,173.0335,7001,636,707.041,636,707.042014.3.14-2014.4.136.00%32,285.7335,7001,633,292.771,633,292.772014.4.14-2014.5.136.00%31,144.4335,7001,628,737.201,628,737.202014.5.14-2014.6.136.00%32,128.5135,7001,625,165.721,625,165.722014.6.14-2014.7.136.00%30,989.4635,7001,620,455.181,620,455.182014.7.14-2014.8.136.00%31,965.1435,7001,616,7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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