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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赫忠钢与被告常美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忠钢,常美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171号原告赫忠钢委托代理人郭景瑞被告常美香委托代理人赵磊,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欣,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利原告赫忠钢与被告常美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瑞、被告常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忠钢诉称,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的权利来源为债权受让,债权受让并非来自合同权益人,受让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债权转让通知收到了,但通知的主体不合法,是由沈煤集团作出的。沈煤集团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所有沈阳煤业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对合同转让,不能代表中北公司对中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所以,该通知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膏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850万元的石膏。合同签订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为被告供应石膏及垫付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520933.98元,被告给付了人民币95万元,余款人民币57093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人民币51384元。另查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隶属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出资设立,,2012年12月份,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购售协议,将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该公司,但双方在购售协议中特殊说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及员工、经营业务不在本次购售协议的审计、评估范围,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配合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购售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将该分公司注销,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归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随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辽阳文东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承受,该分公司也是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石膏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垫付货运费用凭证、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人证言、快递单据、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购售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石膏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709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384元的问题,因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以货款人民币570933.98元为基础,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接受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膏销售分公司债权的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合法的问题,因原告系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且原告已承认该通知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货款数额问题,因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单页单据,无法对原、被告双方的整体业务往来进行核实,且被告也承认曾退回过原告寄送的结算票据,并未统计在账目中,故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应以原告所诉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文东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货款人民币570933.98元。二、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文东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货款利息,应以货款人民币570933.98元为基础,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