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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谢国保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谢国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国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谢国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谢国保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36412.3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谢国保于2015年1月至5月,每月8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6000元;2015年6月8日前归还6412.3元及利息、费用(自2014年12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信用卡申请表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谢国保于2015年1月8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3500元。如谢国保未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上述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谢国保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谢国保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