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家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道。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原审被告:金家宾。委托代理人:钱军。上诉人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原审被告金家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天易公司与金家宾自2013年开始合作经营货运业务,双方约定经营产生的应收款打入天易公司提供的账户。2014年5月14日,金家宾成立金氏公司。2015年4月15日,金氏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天易公司1643091元,金家宾分别在“欠款人: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天易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天易公司与金氏公司合作经营货运业务,2015年4月15日,金氏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欠款为1643091元,金家宾系担保人。请求判令:一、金氏公司支付欠款1643091元;二、金家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氏公司、金家宾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金氏公司未与天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天易公司合伙经营货运业务的是金家宾,双方尚未最终结账,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二、经金家宾结算,金家宾尚欠天易公司105948元,《欠款确认书》系天易公司打印,内容完全违背事实,金家宾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是误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易公司、金家宾之间在合作之初就经营应收款项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理应依约履行。金家宾作为金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确认尚欠天易公司货款情况,以及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各方就款项处置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该款项最终如何结算,双方可另行主张。因天易公司、金家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金家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易公司欠款1643091元;二、金家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88元,减半收取9794元,由金氏公司、金家宾负担。金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款确认书》错误。金家宾与天易公司合作经营货运业务,于2014年7月3日确认合作经营产生的应收款为1998222元,金家宾同意负责收回并汇入天易公司提供的账户。之后,金家宾通过为天易公司代付工资、押金及汇款等方式共支付1882274元,尚有105948元应汇入天易公司提供的账户。双方至今未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金氏公司与天易公司不存在合作经营货运业务,根本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基础。在金氏公司对《欠款确认书》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天易公司对其主张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氏公司系金家宾、何力两人设立,原审法院认定系金家宾设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易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天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家宾答辩称:金氏公司不存在欠天易公司货款的事实,作为担保人的金家宾依法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天易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天易公司、金家宾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金氏公司向本院提供金氏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金氏公司由金家宾、何力两人设立,非金家宾一人设立。天易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金家宾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金氏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天易公司、金家宾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金氏公司由金家宾、何力于2014年5月14日设立。天易公司确认《欠款确认书》载明的货款实际是合作经营货运业务的欠款。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氏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天易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其尚欠天易公司1643091元,金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家宾作为担保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现天易公司要求金氏公司支付欠款1643091元,金家宾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金氏公司提出其不欠天易公司任何款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欠款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金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8元,由上诉人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