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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家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姜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姜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赵家伟,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志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锋,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振江,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赵家伟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众出租公司、姜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锋、被告姜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姜振江驾驶鲁FT9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道,我驾驶二轮摩托车(鲁Y54C**)载吕明英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和吕明英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振江负事故全责,我和吕明英无责。经查,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系肇事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465.67元、误工费8743.41元、护理费1467.7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41元、维修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2511.85元,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和被告姜振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肇事的鲁FT9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孙志金,我公司和孙志金是挂靠关系,只负责管理,收取服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振江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姜振江驾驶鲁FT95**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向右变道,与原告驾驶的鲁Y5C4**号二轮摩托车在烟台市芝罘区杜家疃村口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二轮摩托车载人员吕明英(原告妻子)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姜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吕明英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当日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病历记载原告左肩处压痛、活动受限、左侧胸壁压痛明显、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左肩、左胸部疼痛不适,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到该院检查,最终诊断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因伤情未有好转,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福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原告因上述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65.67元。三、诉讼前,原告自���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15日,休治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四、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四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胸3-6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五、鲁FT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险期间从2014年3月25日0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5日24时。庭审中,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主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孙志金,被告姜振江予以认可,并称自己从孙志金处承租该车,按每日210元向孙志金交纳租金,收入归自己所有,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负担没有约定,自己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六、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在烟台爱博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妻子吕明英从2013年6月开始租住在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委会辖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烟台爱博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十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因本次事故请假被工作单位扣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14.47元,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8743.41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烟台斗元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女儿王亚梅因护理自己请假被工作单位扣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5.5元,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467.77元。三被告对原告和护理人王亚梅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人所在单位不属同一公司,但工资表形式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解释称,二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账目亦系同一会计所做,并提供了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摩托车损失维修费550元,并提供了盖有“烟台海亿特电动车专卖”印章的相应数额的定额发票,发票中未显示时间及费用种类。三被告仅认可维修费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1元,并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出租车票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地与黄务中心卫生院很近,应乘坐公交车,且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仅认可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书面证明、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振江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载人员吕明英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吕明英无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清楚。被告姜振江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振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振江和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3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护理人王亚梅从事护理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虽提供了定额发票,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只对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和维护权益之必要、合理花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65.67元、误工费8743.41元、护理费1467.7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72220.85元。���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姜振江和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伟医疗费1465.67元、误工费8743.41元、护理费1467.7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伟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22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家伟对被告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振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家伟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原告赵家伟负担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