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与熊冷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熊冷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黄晓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冷丹,男,汉族。原告黄晓明与被告熊冷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冷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明诉称,原告在从事石材辅料销售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辅料。2015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函》,确认欠原告货款74504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4504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冷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明从事石材辅料、机械设备的销售经营,被告熊冷丹从事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经营。熊冷丹在经营期间,多次向黄晓明购买石材辅料。2015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熊冷丹确认欠黄晓明货款74504元,熊冷丹出具了《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中写明:“经本人熊冷丹进行财务对账,双方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人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伍佰零肆元(¥74504元),此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按如下方式支付利息:自本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按本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总额连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熊冷丹出具《对账确认函》后,并未支付过货款。此后,黄晓明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黄晓明自愿放弃了要求熊冷丹赔偿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冷丹向原告黄晓明购买石材辅料欠货款74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熊冷丹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熊冷丹逾期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熊冷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晓明要求熊冷丹偿付货款74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账确认函》中写明,“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按如下方式支付利息:自本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按本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总额连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而黄晓明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本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即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冷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晓明货款745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熊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桔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