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会平与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龙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会平,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龙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唐会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2号3幢C区2097室。法定代表人施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龙富。原告唐会平与被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杰公司)、曹龙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燕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两被告将丹阳市嘉荟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两被告缴纳了500000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曹龙富作为被告燕杰公司的代表与申海靳、吴彪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将嘉荟新城二期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申海靳、吴彪。事后,申海靳、吴彪将食堂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220000元押金,并派出人员,购买设备,准备工程前期工作。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0年4月开工。但原告等候至今,两被告承诺的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500000元质保金及220000元押金,并赔偿损失,后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由被告曹龙富出具了借条,言明欠原告本金610000元,另外补偿食堂误工费、设备费、运输费及五年利息计1390000元,合计2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燕杰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00元和押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燕杰公司追加曹龙富为共同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由被告曹龙富返还原告质保金及押金共计610000元,并承担利息170000元,被告燕杰公司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款122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款1220000元及利息520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数额为84586元。被告曹龙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燕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都是被告曹龙富联系的,被告曹龙富将本被告拉入工程中合作,本被告对工程中的所有事情并不了解。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支票的方式将质保金汇入本被告账户。3、本被告本没有承接该项目的资质,所以在2010年8月份,被告曹龙富找了国丰公司,故在2010年8月本被告就退出了涉案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所涉的500000元也用于工程前期的项目中。4、原告对上述情况都是清楚的,所以原告都是找被告曹龙富,没有找过本被告。5、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不仅主张了保证金500000元和押金110000元,还主张了由此产生的损失,崇明县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处理,原、被告三方进行了调解,在原告承诺与被告燕杰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的前提下,本被告承诺对本来应该由被告曹龙富承担的200000元由本被告承担,并当庭支付给原告,本案属一案两诉,原告是恶意起诉。6、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请求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讼请求都是一致的。7、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丹阳嘉荟新城二期瓦工、木工、钢筋工承包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就按约给付被告燕杰公司500000元质保金。申海靳、吴彪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1月21日与被告曹龙富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丹阳市嘉荟新城建设二期项目部内部集体食堂经营权承包给申海靳、吴彪。为此,原告又向被告曹龙富缴纳押金220000元。之后,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未能正常开工,被告曹龙富仅返还了110000元押金。2011年4月15日,被告曹龙富、施永金(燕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具承诺书,言明结欠原告61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曹龙富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720000元,已付110000元,还欠610000元,另一次性补偿食堂误工费、设备费、运输费、五年利息共计139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4年6月全部还清。因两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以燕杰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燕杰公司返还质保金500000元、押金1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9063.47元。崇明县人民法院以(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416号案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燕杰公司申请追加曹龙富为共同被告,被予以准许。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曹龙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10000元及承担利息170000元;2、燕杰公司对上述曹龙富应付款项在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燕杰公司当庭履行;3、曹龙富扣除燕杰公司已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余款人民币580000元,于2015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余款280000于2015年10月底之前付清;4、原告与被告燕杰公司无其他争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共欠款2000000元,崇明县人民法院仅处理了其中的78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款1220000元及利息520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数额为84586元。以上事实,由(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416号卷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龙富尚欠原告1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龙富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燕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燕杰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由被告曹龙富个人出具,原告又未能证明该借条所涉款项与被告燕杰公司有关,或者与嘉荟新城项目有关;2、原、被告在崇明县人民法院处理质保金及押金纠纷时,该借条由被告燕杰公司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该借条的余额部分(除质保金及押金)并未作出说明,而是认为该借条证明被告燕杰公司结欠原告610000元;3、上述质保金及押金纠纷,经法院调解,三方已经明确被告燕杰公司在承担了200000元付款责任后,与原告无其他争议。被告曹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龙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会平支付人民币1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41元,由被告曹龙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龙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