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与王巧红、林少泳、黄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何耀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豪,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王巧红,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少泳,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瑞全,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王巧红、林少泳、黄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豪,被告黄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红、林少泳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巧红、林少泳、黄瑞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巧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巧红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1%;被告王巧红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王巧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王巧红自2012年12月起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巧红尚有本金34123.8元、利息1006.59元、罚息19687.58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巧红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4123.8元及截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3日止利息为1006.59元,罚息19687.58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2、被告林少泳、黄瑞全对王巧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巧红、林少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黄瑞全辩称:我与原告曾经协商过,我分期每个月还款,原告出个证明单给我,被告林少泳、王巧红跑了,我也是受害人,我还款给原告希望原告给我出一个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甲方)与被告王巧红(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为17.1%,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在贷款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贷款延期或展期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在提前还款时,乙方应首先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在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甲方)与被告林少泳、王巧红、黄瑞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乙方),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发出《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海珠支行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448号),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沙园支行”。2012年9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发出《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广州大道南支行更名及地址变更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803号),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广州大道南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2015年7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小额联保贷款客户王巧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40101112027031709)由原告承继,原告对以上合同享有一切权利及承担一切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王巧红放贷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巧红自2012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巧红拖欠本金34123.8元、正常利息995.27元,罚息22832.85元未还。另因被告王巧红、林少泳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被告王巧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巧红收到贷款后,有义务按约定逐月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上述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现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王巧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约被告王巧红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123.8元支付给原告,及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995.27元和罚息22832.85元,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款项35119.07元(34123.8+995.27元)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17.1%的1.5倍(即25.65%)计付。本案系被告王巧红违约所致,原告支付的公告费500元,应由被告王巧红赔偿给原告。被告黄瑞全、王巧红自愿对被告王巧红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瑞全、王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全、王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巧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4123.8元、利息995.27元、罚息22832.85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款项35119.07元按年利率25.65%计付罚息给原告;二、被告王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公告费500元给原告。三、被告王巧红、黄瑞全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巧红、黄瑞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117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三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铭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