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甲等与王某丙、张明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明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死者王其珍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死者王其珍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本案死者王其珍儿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农民。系肇事车冀F×××××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民安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范凌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冀F×××××重型厢式货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台镇艾口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其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其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其珍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丙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和民安财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李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联系医院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依法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进行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合理合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答辩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冀F×××××重型厢式(车辆品牌为陕汽德龙)货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台镇艾口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其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其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到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另查明,冀F×××××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受害人王其珍出生于1948年6月5日,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系河南省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村民。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死亡补偿费142604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19307.1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家属与受害人王其珍家属自愿达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王其珍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张明星不再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民安财险公司返还已垫付赔偿款。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星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明星证实,其系冀F×××××重型厢式货车车主。2014年7月17日10时15分,其在家中接到司机王某丙打来电话,说开车在观台镇撞人了,他就和张向东一起赶往观台,在路上张向东打电话报警。出事故时车上就王某丙自己。120电话是司机王某丙打的。2、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7日10时56分,由报案人张向东报案至磁县公安局,称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路段,一辆前四后八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载明,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王某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王某丙准驾车型B2,状态正常。冀F×××××重型厢式货车,颜色红色,车辆品牌陕汽,车辆所有人张明星,状态正常。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4)尸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其珍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并有照片在卷。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检(痕)(2014)040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鉴的车牌照号冀F×××××红色陕汽德龙货车与银白色SUZUKIQS型二轮摩托车左侧链盒及后轮有碰撞接触,并有照片在卷。7、酒精检测报告载明,王某丙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王其珍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8、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前,未停车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4年7月17日,他驾驶冀F×××××重型厢式货车拉了38吨焦粉从河南利源焦化厂往彭城羊角铺天业物资有限公司送货。10时15分许,他沿222省道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台镇艾口村时,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突然从观台路口出来朝艾口村走,他就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让,没有刹住车他车的右前方就和摩托车左侧在道路中间相撞,后来又碾轧着那辆摩托车往前推着走了一段才停下来。他就赶紧下车,见骑摩托车的受伤了就急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后来他就拦了一辆摩托车到观台找医生,医生不来,他就租了一辆面包车拉伤者上医院,当走到台子寨路段时碰见救护车,然后就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他又给冀F×××××重型厢式货车老板张明星打电话,张明星报的警。事故发生时车上就他自己。2015年3月8日,他到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有亲笔书写材料在卷。10、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1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9月10日对王某丙上网追逃,后王某丙于2015年3月8日到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12、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明星,冀F×××××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13、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收费票据20张计金额19307.19元,事故发生后,王其珍在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9307.19元。14、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15、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王其珍出生于1948年6月5日,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系河南省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村民。其妻子杨某,出生于1949年10月1日;女儿王某甲,出生于1983年1月27日;长子王某乙,出生于1973年10月20日;次子王秋君,出生于1979年7月15日,于2007年死亡。受害人王其珍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死亡补偿费142604元(10186元×(20年-6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9307.19元。1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载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希望法院对王某丙从轻处罚。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前,未停车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与受害人家属与已自行和解,并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方对被告人王某丙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对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冀F×××××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142604元和医疗费19307.19元均远大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足额赔偿受害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法律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要求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红军审判员 郭志敏审判员 姚纪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