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涛与周志根、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丽,居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对面2栋232房。法定代表人周志根,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居民。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上诉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涛借款2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按季度付息,借据上还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周志根6227003031120269001的账户上,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将20万元打入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后,第三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止,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小丽、周志根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9月29日在《借据》复印件上与原告约定,在担保人的栏目上签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孙涛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孙涛申请追加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偿还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向原告孙涛出具了借据,原告孙涛也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外,其余皆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前述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限度内的利息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2014年2月12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2%(6%÷12×4=2%),故对原告要求就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前段已付的利息,因为系第三人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自愿履行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志根、张小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且未与原告孙涛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涛要求被告周志根、张小丽对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就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志根、张小丽对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根、张小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共同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020元,由第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条规定为禁止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前按月利率3%向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前述规定,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当事人按约定自愿履行,已付的利息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涛答辩称:借款利率是双方约定的,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否冲抵借款本金芙蓉问题。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孙涛则称,借款利率是双方约定的,已付的利息不应再冲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涛约定的借款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上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自愿履行,且上诉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已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提出抗辩,要求核减并冲抵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已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核减并冲抵涉案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志根、张小丽、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