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晋江市兴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晋江市兴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皮革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64053-7。法定代表人许明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福(特别代理),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东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系原告员工。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938311-5。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锋(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晋江市��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皮革公司)与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708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多次承诺,但最终并未完成欠款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7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认为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共计497080元货款,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提供供货合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708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货款349207元,此为证据一欠条中的部分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合众天成的公章,是财务的章,需要向公司确认;2、除了加盖的印章之外,其他内容都是打印以及复印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3、即使印章属实,但是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对印章的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4、原告主张欠款除了欠条之外,还应该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进一步印证,否则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证据不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1、这个结算单虽��有加盖所谓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是这个印章的真实性我们不能确认,而且这份结算单没有被告任何的工作人员、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对这个印章的来源、合法性存在异议;2、所谓的这张结算单,时间上不符合逻辑,落款时间很明显是由2013年1月13日改为2014年1月13日,与结算时间存在出入,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结算时间在前,货款发生在后,所以这份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兹结欠晋江市兴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货款,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贰佰零拾柒元。¥349207元。此据。”该结算单由被告加盖公章。另外,原告提供加盖“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本公司尚欠(晋江兴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97080元整,大写:肆拾玖万柒仟零捌拾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落款的欠款公司为: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本案庭审后,被告提交代理词,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欠条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确系属实,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发票用于税务认证、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7080元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经结算为497080元,被告应���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70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兴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零八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