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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小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松,男性,彝族,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小松、王某(已判决)、文某甲(已判决)、“文付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实施抢劫,并由“文付涛”、陈小松去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由“文付涛”携带。当日1时许,四人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樟坑径致君制药厂正门斜对面马路寻找目标。当被害人宋某经过此处时,四人一起上前将宋某围住,由“文付涛”持刀对宋某进行威胁,陈小松、王某则对宋某实施踢打、搜身,抢走宋某OPPO手机一部和现金60多元,文某甲则进行望风。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宋某向巡逻民警报警,民警即在案发地点附近追击四人,后抓获王某、文某甲。陈小松、“文付涛”则逃脱。2015年5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贵州省将陈小松抓获归案。经鉴定,宋某肢体软组织挫伤,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小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文某甲、轩成龙、喻某、翁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具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松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踢打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