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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熊兴林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15刑初20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出生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291公交车总站附近提供自己的照片及虚假身份信息,委托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2015年4月7日16时许,熊某在石井街潭村宝鸭巷1号205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伪造的2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2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假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291公交车总站附近提供自己的照片及虚假身份信息,委托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2015年4月7日16时许,熊某在石井街潭村宝鸭巷1号205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伪造的2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2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彭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假身份证照片,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粤公户查(2015)044号鉴定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缴获的赃物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