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永强与张银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庄永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嫦云(系原告妻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银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永强与被告张银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强诉称,2015年2月至4月,被告张银辉雇佣原告在福清仓下工地从事石材幕墙安装。竣工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张银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0日即端午节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雇佣原告安装石材幕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6月2日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有其立下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资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永强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