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钱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高某,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已有十几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高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但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高某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25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钱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钱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则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钱某甲好好生活,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高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在照顾孩子问题上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高某从孩子及家庭利益考虑,表示愿意与原告钱某甲好好生活,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完整,也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