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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叶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驾驶摩托车,携带铰钳、别子等工具,先后在嘉祥县城五老洼小学附近、佰苑小区、嘉和苑小区、祥曾园小区、国际商贸城、教育二区、碧城华园小区,作案7次,盗窃电动车电瓶13组,总价值人民币8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福民、林辉辉、楚文华、陆丽、楚春风、李燕敏、吴守龙、冯秋环、贾卫芳、李传楼、宋翠翠、陈臭妮、张敏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物证铰钳、别子等工具一宗,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踏板摩托车一辆,铰钳、别子等工具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