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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秦加用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加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加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史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加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苏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加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秦加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秦加用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11组50号暂住处,因搬家问题与其妻子熊某乙(女,殁年39岁)发生争吵,后采取被子捂脸等手段将被害人熊某乙杀死。后为掩盖罪行,被告人秦加用又用铁丝、绳子将熊某乙被害人尸体绑缚在水泥板上后,沉尸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十一组王庄浜河道内。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存在因颈部受力致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2014年6月19日,在公安机关排查走访过程中,被告人秦加用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硅藻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骏马集团社区职工宿舍监控录像、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路口路面治安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证人支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仲良、胡某、万某、王某甲、秦某、秦加伟、秦加明、熊某甲、席某、王某乙、殷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秦加用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加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秦加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加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秦加用以上诉称:其婚后一直对1、被害人不离不弃、婚前女方隐瞒了××史,结婚十多年,不离不弃,悉心照顾,借钱帮妻子治病,承担着做丈夫的责任。2,因搬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气急之下致其死亡,这次事件,其多次与妻子商量搬家事宜,妻子不肯,当夜与其大吵大闹,其劝阻无效,其气晕了头,才蒙她被子,没想到会捂死。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机会。3、女方被害人家属已经对其谅解等为由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量刑时未考虑,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秦加用系自首,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上诉人秦加用系自首,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亦患有××,案发时在深夜大喊大叫,上诉人慌乱中引发了悲剧,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上诉人秦加用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11组50号暂住处,因搬家问题与其妻子被害人熊某乙(被害人,殁年39岁)发生争吵,采取被子捂熊某乙头部等手段将致被害人熊某乙其杀死亡后,并用水泥板绑缚熊某乙尸体沉尸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十一组王庄浜河道内。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存在因颈部受力致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案发后,在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排查走访过程中,秦加用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杀死妻子熊某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15时28分许,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接报警,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第十一组河里发现一具女尸,即赶赴现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十一组37号北侧的王庄浜河河道内发现一具背部用铁丝、绳子捆绑固定一块水泥板的漂浮女尸,背部用铁丝、绳子捆绑固定一块水泥板。民警在排查走访秦加用时,其时获取线索,原暂住在张家港市蒋桥村十一组50号一出租屋的秦加用一家三口大约在一个星期前搬离,现住在张家港市骏马集团宿舍一区202室。6月19日民警至骏马集团宿舍对秦加用一家进行走访时,只见到秦加用一人,在交谈中,秦加用主动承认了2014年6月13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在其出租屋里将其妻子熊某乙杀死,并将抛尸的事实。体丢弃在附近河内。民警遂将秦加用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秦加用对6月13日凌晨与妻子熊某乙发生争吵后,采用棉被捂脸的方式将熊某乙杀死,并用铁丝、绳子将尸体固定在水泥板上,沉于暂住处南侧的河道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蒋桥村十一组王庄浜河道。河内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背部用铁色丝和绳子绑有一块水泥板。从现场河道北岸提取到尼龙绳一根,长140cm,提取尼龙绳上擦拭物1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尸体上身着横向条纹翻领T恤衫,下摆在胸部以上,下身穿蓝色长裤。尸体背部用铁丝和绳子绑有一块水泥板。河道北岸至水面为一向下的斜坡,桥下距桥面50厘米,距北桥墩250厘米处斜坡上油菜秸秆。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硅藻检验报告,证明不支持死者溺水致死,无法认定该未知名女尸确切死因,但存在其因颈部受力致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证明捆绑尸体所用为铁丝及尼龙绳,其中铁丝从水泥板中间一孔穿过后从腰部两侧向前,尸体前侧铁丝脱开,尼龙绳从水泥板最下方一孔穿过后从后向前,于大腿前侧打一抽结。死者上身穿短袖衬衣,内无胸罩,下身穿蓝色长裤,长裤腰部布腰带已脱落,长裤左腰部系有一把钥匙。4、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标识为“死者阴道拭子”、“死者宫腔拭子”的检材与标识为“死者肋软骨”的检材的基因型相同。证明标识为“秦加用的口腔拭子”的检材和“秦某的口腔拭子”的检材与标识为“死者肋软骨”的检材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蒋桥村十一组50号101室,室内未见明显异常。从50号楼后院东墙彩钢瓦上的螺丝上提取晾衣绳一根,长247cm,晾衣绳由铁丝和两根绳子组成,铁丝固定在墙上螺丝上,两根绳子首尾相连,一根绳子与铁丝缠绕相连;从101室门框东部外侧水泥墙上的水泥钉上提取到绳索一簇;东墙彩钢瓦上螺丝距101室门框东部外侧水泥墙上水泥钉525cm。6、公安机关从现场及尸体上提取到本案物证铁丝1根、尼龙绳2根、钥匙1把、晾衣绳1根、绳索1簇、绳子2根,经被告人秦加用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或其家中所有的物品。7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捆绑尸体的绳索、河边发现的绳索和受害人暂住地院内晾衣绳较长一段成分均为涤纶;受害人暂住地院内晾衣绳较短一段和受害人暂住地院内门框东部外侧水泥墙上(钉子上)绳索成分均为锦纶(尼龙)。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秦加用左前臂有长1.8cm、0.6cm的伤痕二处,直径为0.4cm、0.5cm、0.6cm的圆形伤痕三处;左胸上部有长0.7cm、0.7cm、1cm的伤痕三处。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街道)振兴路与蒋锦公路西北,现场缺失窨井盖一块,缺口长60cm,宽40cm。107、松下牌电动自行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秦加用儿子秦某处提取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秦加用当庭辨认系用于搬运尸体的作案工具。1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加用所在车间调取浸胶帘子布、丝。12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加用现场演示将浸胶车间里的废弃浸胶帘子布搓成绳子,其搓成的绳子外形及打结方式与被害人熊某乙尸体上捆绑的绳子相同。被害人熊某乙尸体上携带的钥匙能顺利打开案发现场蒋桥村11组50号东数第一间出租屋(即秦加用租住的房屋)门锁。被害人熊某乙尸体上捆绑的水泥板能顺利放入被告人秦加用指认的蒋锦公路路边缺失水泥盖板的缺口,水泥板与缺口大小相符。13、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出勤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加用在2014年6月12日、13日两天的打卡出勤记录。149、骏马集团社区职工宿舍监控录像、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路口路面治安监控录像,光盘、录像截图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被告人秦加用于2014年6月12日22时21分左右至6月13日凌晨2时21分左右,在骏马集团社区职工宿舍、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路口多次往返的情况。1510、证人支某甲的证言司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08年6月份秦加用一家三口租住其家一间平房,房间东边住着万某夫妻,西隔壁住着个小伙子胡某。2014年6月9日下午秦加用讲要搬到厂里去住,13日下午1点多钟,秦加用将房间的一把钥匙给其,并讲另一把过两天再给。后来秦加用再没来还钥匙。13日当天其进屋时发现房间已粗略地打扫了一遍。11日晚上六、七点钟其最后一次见秦加用的老婆一个人过来开门,当时秦加用已经将房间里有的东西搬走了。其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秦加用及被害、人熊某乙。161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东面隔壁住秦加用一家人,6月12日或13日的时候搬走的,搬家的第一天晚上秦加用老婆回来睡的;第二天晚上,其见秦加用老婆在门口巷子里转;第三天之前一天晚上深夜其听到东面有人吵架,听见一个女人在哭,还听见床头撞墙的“咚咚”声,一个男的讲“吵什么吵,再吵就报警了”,其听了大约两三分钟就睡着了。秦加用有时跟其讲他很嫌他老婆烦,因为他老婆平时什么也不干,不做饭,不洗衣服。其对被害人熊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还辨认出从熊某乙尸体上解下来的绳子就是秦加用电动车后座上绑东西的绳子;辨认出张家港市骏马集团集体宿舍一区楼梯口的9号监控时间在2014年6月12日22时21分至6月13日2时20分间,监控中多次出现的那个人从走路形态和面孔看上去都像秦加用。171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西隔壁住了一对夫妻和一个小男孩,女的看上去像精神不太正常的。6月13日凌晨1、2一二点钟,其听见隔壁像十几岁小孩发出“噢噢噢”的声音,然后就是“咚咚”杂乱的声音,声音还是很大,有三、四分钟。其就用拳头猛敲墙,然后大吼“别再吵了,大半夜的吵什么,再吵报警了”,敲完后,还听见两声“噢噢”的叫声,其又敲了几下墙,讲“别再吵啦”,然后隔壁就没有动静了。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住在胡某西面,秦加用一家住胡某东面。秦加用老婆平时看起来神经有点不正常。6月10日左右,其下班回来看见秦加用在往骏马集团厂里宿舍搬家。6月12日下午四、五点钟在其家前面的马路最后一次见到秦加用的老婆。其对本案被告人秦加用及被害人熊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还辨认出张家港市骏马集团集体宿舍一区楼梯口的9号监控时间在2014年6月12日22时21分至6月13日2时19分左右,监控中多次出现的人走路的样子和面孔看上去都像秦加用。119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与父秦加用、母熊某乙到张家港,租住在蒋桥村11组一出租房,2014年6月19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其父要其和母亲搬到骏马集团宿舍去住,但是其母亲不去。交房当晚其见母亲一直站在原租住地附近的马路上,之后再没见过其母亲。其母从2008年起精神上有问题,父亲经常因为其母的异常行为很恼火,但又不能发泄。家里有一辆淡紫色电瓶车,出租屋房门有一根由很多线搓起来的晾衣绳。2014、证人熊某甲、秦加伟、秦加明的证言,证明熊某乙嫁给秦加用以前就有××,两人之间的关系不太好,秦加用的精神压力很大。其听大姐和姐夫王坤太还有其妹妹秦淑珍都跟其讲,其弟弟秦加用曾在他们面前表示不想要熊某乙了。熊某乙有××,一次发病还有用刀砍其老婆,秦加用的精神压力很大。21、证人秦加明的证言,证明其嫂子熊某乙精神上有问题,行为极为异常,平时只能靠药物维持。熊某乙和其兄秦加用结婚前,都知道熊某乙精神上有问题的。2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言,证明其姐熊某乙1999年嫁给秦加用以前就有××,听说其姐姐和秦加用之间的关系不太好。证人熊某甲对本案被害人熊某乙生前照片进行了辨认。23、证人支某乙、李某、季某、丁某、陆某的证言及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8日在蒋桥村十一组37号北面的小河靠北面的河里飘浮一具仰面的尸体,两只手向上呈托举状,两腿弯曲。尸体下身穿一条蓝色裤子,脚上穿有鞋子。证人陆某对本案被害人熊某乙生前照片进行了辨认。24、证人支某丙、陈某甲、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只有一个门但是有两道门卫,凌晨0时候大门会关掉,工人要出去要有出门证,也有本来夜班的工人混在上中班的工人下班时一起出来,也有人会爬围墙出入。除了12日22时至13日凌晨0时上下交接班的时候有人进出,没有人往厂外面出去。熊某乙经常穿一身天蓝色骏马工作服,白天在厂门口走来走去。证人支某丙对本案被害人熊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杨某对本案被告人秦加用的照片进行了辨认。25、证人张某、刘某、陈某乙、尹某、郑某的证言及芷月侠的辨认笔录,证明秦加用在车间里是落丝工,2014年6月11日至6月15日秦加用上夜班,他没有在班长处开过出门证。秦加用上夜班经常上班交接班后就看不到人,等到早上5点后就出现了。26、证人芷月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6月11日或12日晚上10点半过,秦加用的老婆在厂门卫对面马路上走着,平时她只是白天在那条马路上走。其辨认出本案被害人熊某乙。2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车间里有很多种类型的线,那种浸胶帘子线平时都堆在废布堆里,工人想拿一些是很容易的。218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秦加用从2008年开始在骏马涤纶厂上班时登记在骏马社区一区202宿舍居住。该宿舍之前由员工席某居住,到2014年6月初,席某搬走后,秦加用搬来住的。骏马社区一区职工宿舍楼总共有4个监控探头,监控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7分钟。29、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为了少交房租向同车间同事秦加用要工号申请住到厂里202宿舍,后因为秦加用说想住这个宿舍,其在2014年6月5日、6日那两天将钥匙给秦加用。3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其隔壁骏马集团宿舍1区202室搬过来2个男子,其中一个40多岁,另外一个10多岁。31、证人王某乙,证明其是2014年6月8日入住骏马集团宿舍203室,两三天后隔壁202宿舍住进来父子两个人,未见过这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的老婆住进来。3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6月13日至20日之间处理骏马集团宿舍边上垃圾房的垃圾时没有发现垃圾房中有被子、衣服之类的东西。3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至20日间,其清理蒋桥村十一组西面、河东路东侧的垃圾房垃圾时没有注意到衣物、袋子、被子之类的东西。3416、证人殷某的证言、通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发现尸体后,其到现场了解到秦加用夫妻前段时间搬离租住处了,当即在16时45分许给秦加用打电话,秦加用说搬到骏马公司的宿舍一区202房间。19日上午其将秦加用搬家的事告诉民警,过后民警去找秦加用。并反映秦加用老婆熊某乙有××的。35、证人马某的证言、配药清单,证明其所在的张家港市康乐医院有秦加用的购药记录,但没有熊某乙的购药记录。3617、被害人熊某乙、上诉人秦加用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秦加用、被害人熊某乙的身份情况。3718、上诉人秦加用对因搬家与妻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起其一家三口租住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十一组,因为老婆熊某乙发生争吵,用被子将其捂死并抛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一直有××,在家里也不干家务活,经常到其厂门口站着,其感觉很丢人。2014年6月初其和儿子搬到骏马集团宿舍,熊某乙还住在暂住地。2014年6月12日晚11点15左右其上班时,在厂门口看见熊某乙站在马路对面,后其在车间干了一会活,就随着中班下班的人混出厂。其回宿舍后带着熊某乙平时盖的红被子骑车到租住地。进屋看到熊某乙穿一条蓝色骏马工作服裤子,上身穿一件红色带黄色横杠的短袖,脚上穿一双带扣子的灰色凉鞋,没有穿袜子,睡在床上。其喊醒熊某乙商量搬到宿舍去,但熊某乙不同意,当时熊某乙从床上下来还想往外面跑,其就拉住熊某乙让她坐在床边,熊某乙就大声骂其,此时东侧隔壁邻居敲了几下墙,其当时很生气,看见床上的被子,其心里想“让你再骂,我捂死你”,于是从正面把被子蒙在熊某乙的脸上,开始捂的时候熊某乙喊了两声“救命”,其双手抓住被子,两只手分别在熊某乙脸的两侧耳朵的位置,使劲把被子捂严让熊某乙喊不出来。开始熊某乙双腿乱蹬双手乱抓,挣扎的比较厉害,挣扎中其左侧手臂被抓破,后来动静越来越小。其捂了大约有六七分钟,直到熊某乙不动了才松手。其掀开被子,见熊某乙死了,就将尸体抱出屋,横着放在电瓶车后座上,用之前捂她的被子盖在尸体上,从门后拿了一根铁丝缠在尸体腰部,把铁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电瓶车后座后靠背的铁杆和后座前面的把手上,把晾被子的绳子解下来两根,关灯锁门。然后推着电瓶车沿着出租屋南面一片田地中的泥土路往南走,到了小桥北侧,其将熊某乙尸体放在小桥东侧的河滩上,用被子盖好,然后骑车到振兴路与蒋锦公路路口西北角绿化带的排水沟处,抬了一块水泥板放在电瓶车前面踏板上,返回放尸体的地点,把铁丝和绳子穿过水泥板中间的长方形的孔,将尸体脸朝上放在水泥板上,把之前穿过水泥板的铁丝在尸体胸部缠了一圈后固定,又用绳子在尸体大腿根部绕了一圈系了个死结。然后下水将尸体往河道中间拉,走到河水到其腰部的地方,其将尸体和水泥板沉入河中。其上岸后在桥底抱了一把秸秆把河边痕迹盖住,将之前盖尸体的被子卷好放在电瓶车踏板,途经河东路边的垃圾房时扔掉。回到宿舍后把浸湿的衣服裤子鞋子内裤都换掉,用塑料垃圾袋装好,骑车扔到之前扔被子的垃圾房里。之后又骑车到出租房将熊某乙平时放衣服的两个布包和睡觉的床单扔到靠大河的路边垃圾房里,然后回到厂里去上班。秦加用对作案的出租房现场、沉尸地点等进行了指认、丢弃作案工具棉被及其作案时所穿衣服地点、搬运作案工具水泥板地点、丢弃被害人熊某乙衣物地点进行了指认,对作案工具绳子、铁丝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真实,且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秦加用上诉称被害人在婚前隐瞒××史,且案发时上诉人秦加用上诉称其属一时冲动造成此后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婚前隐瞒××史并非导致本案的起因,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患有××而引起案件发生,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这一酌定量刑情节,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案发时上诉人秦加用上诉称其行为属一时冲动造成此后果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秦加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被子蒙被害人脸,致被害人发不也声音,且被害人的挣扎从激烈变为逐步减小直至不动。上诉人秦加用被子蒙脸的举动可以说是一时冲动,但从蒙被到完全窒息死亡,有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能够意识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积极实施,已不属一时冲动,故上诉人秦加用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加用上诉称女方家属已经谅解,量刑未考虑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家属确实一直表示不追究,不起诉,但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只是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并不涉及本案事实,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秦加用系自首,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亦患有××,案发时在深夜大喊大叫,上诉人慌乱中引发了悲剧,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上诉人秦加用因琐事与妻子熊某乙发生争执后,将熊某乙杀死后沉尸河道内,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上诉人遇事处理不当而引发,上诉人秦加用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这一量刑情节,故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加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秦加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秦加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综合考虑上诉人秦加用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秦加用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以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秦加用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亚鸣代理审判员  李肇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五日书 记 员  马金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