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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子祥与梁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祥,梁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原告郭子祥与被告梁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郭子祥,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梁红卫,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郭子祥与被告梁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祥诉称:被告梁红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3日分两次在原告郭子祥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按约定利率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红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月13日,被告梁红卫分两次在原告郭子祥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曲沃郭子祥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梁红卫2014年8月11日。”、“今借到曲沃老郭五万元正(50000)梁红卫2014.8.13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3分计付。被告梁红卫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底。本院认为,被告梁红卫向原告郭子祥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在2014年10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已结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卫偿还原告郭子祥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