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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芳草与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克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草,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克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朱芳草,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省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克先,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克先,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芳草与被告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芳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克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芳草诉称:2013年11月左右,胡克先作为科先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科先农资公司之名向广大农资分销人员收取预付货款(或品牌代理费,实为预付货款)。胡克先以其个人名义向朱芳草出据有关手续。其中2013年11月11日,胡克先同意将之前收取朱芳草的品牌代理费转到2014年,并承诺支付年息3000元;同年11月12日,胡克先向朱芳草预付货款50000元;2014年2月2日,胡克先向朱芳草预付货款10000元,在收取货款的同时,胡克先承诺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胡克先向朱芳草实际提供肥料为止。其后,胡克先仅向朱芳草提供30000元的货物,其余预定货物至今没有提供。为此,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之间的货物销售协议;2、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连带返还60000元及利息11800元(利息按1分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合计718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承担。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朱芳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芳草、胡克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科先农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胡克先收到朱芳草现金90000元;3、复合肥说明一份,江苏苏家肥料有限公司价格单一份,证明所售肥料的价格;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朱芳草为此案起诉过,后撤诉。对上述证据,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朱芳草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朱芳草所举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左右,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代理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及江苏苏农测土配方肥料有限公司等若干品牌的肥料。为达到销售目的,胡克先作为科先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科先农资公司之名向广大农资分销人员收取预付货款(或品牌代理费,实为预付货款)。胡克先以其个人名义向朱芳草出据有关手续。其中2013年11月11日,胡克先向朱芳草出据收条一张,同意将之前收取朱芳草的品牌代理费30000元转到2014年,并承诺支付年息3000元;同年11月12日,胡克先向朱芳草出据收条一张,收取预付货款50000元;2014年2月2日,胡克先向朱芳草出据收条一张,收取预付货款10000元。以上三张收条均无公司盖章。之后,胡克先仅向朱芳草提供30000元的货物,其余预定货物至诉前没有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胡克先作为肥料的经销人,朱芳草作为肥料的买受人,双方在往来的业务中,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肥料的事实均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胡克先收取朱芳草购买肥料预付款90000元,而只给朱芳草提供30000元的肥料,有60000元没有提供肥料,胡克先已构成违约。尽管胡克先收取朱芳草预付款是以个人名义收取的,且无公司盖章,但胡克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克先以个人名义收取朱芳草预付款,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胡克先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芳草要求解除其与科先农资公司、胡克先之间的货物销售协议和要求胡克先返还预付货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胡克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芳草与被告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克先之间的肥料销售协议;二、被告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芳草肥料预付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胡克先对淮北科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芳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胡克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