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占海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海,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海,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海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占海于1990年2月经招工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以下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回采工、采煤工。2000年刘占海被门头沟煤矿辞退,门头沟煤矿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和保障。后门头沟煤矿破产,门头沟煤矿破产后的资产由京煤集团公司继受,京煤集团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因此,刘占海起诉要求确认刘占海与京煤集团公司自1990年2月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刘占海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刘占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刘占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刘占海要求京煤集团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另外,刘占海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京煤集团公司不同意刘占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刘占海工作情况。刘占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职务为门头沟煤矿生产公司十段煤四队副班长。1997年12月12日,中共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委员会批准刘占海为中共预备党员。1998年10月29日,中共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委员会批准刘占海为中共正式党员。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刘占海提供的入党材料、法院从中国共产党高山堡乡委员会调取的刘占海入党材料在案佐证。二、关于门头沟煤矿情况。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拥有资金总额34021528.5元,从业人员7161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89年10月,北京矿务局向门头沟区工商管理局出具《企业连带责任证明》,载明:“门头沟煤矿是我单位下属所办企业,实行非独立核算,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今后出现亏损、倒闭、资不抵债,其善后债务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10月21日,北京矿务局做出《关于门头沟煤矿成为独立法人的决定》,载明:“一、门头沟煤矿由原内部经营单位变成为独立法人单位。二、北京矿务局对其划分出2580万元资产。三、门头沟煤矿隶属北京矿务局,北京矿务局为其上级主管部门。”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注册资金2580万元。1986年至1999年期间,门头沟煤矿与外省市乡政府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从当地招用农民轮换工到门头沟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门头沟煤矿就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考核办法等事宜出具了专门文件。门头沟煤矿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曾因劳动争议及其他民事纠纷独立起诉、应诉、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门头沟煤矿资源枯竭,亏损严重,已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京煤集团公司同意其申请破产。裁定: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2865人,离退休人员5358人,其中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均移交社会化管理。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经财政部审核,向门头沟煤矿拨付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资金不足部分由破产财产负担,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地方政府负担。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门头沟煤矿破产清算组对门头沟煤矿的破产财产已清理完毕,破产程序应予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门头沟煤矿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门头沟煤矿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审批表,农民轮换工合同,门头沟煤矿关于调整新招收(分配)农民轮换工工资待遇的通知(京煤门[1991]第043号),门头沟煤矿关于对农民轮换工转正定级的考核办法,合作协议,法院(1995)门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1995)门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1999)门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移交接管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仲裁情况2014年5月15日,刘占海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0年2月至2000年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84号裁决书,驳回刘占海的仲裁申请。刘占海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8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占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占海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在1999年之前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破产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因此,从破产情况来看,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门头沟煤矿于2001年9月28日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刘占海在门头沟煤矿破产前已经与门头沟煤矿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其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占海的诉讼请求。刘占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于1990年2月至2000年12月30日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虽然门头沟煤矿已破产,但京煤集团公司既是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又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是门头沟煤矿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针对刘占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刘占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门头沟煤矿2001年被宣告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灭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占海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且门头沟煤矿破产前已经与刘占海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占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占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占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刘俊霞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