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汤光伟与陈海燕、龙召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伟,陈海燕,尤召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汤光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成冬红、陈秋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尤召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汤光伟诉被告陈海燕、尤召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尤召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伟诉称:被告陈海燕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承诺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燕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须按照欠款金额以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燕未能向原告清还全部借款。被告尤召升是被告陈海燕的丈夫,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汤光伟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承诺书;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陈海燕、尤召升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陈海燕、尤召升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陈海燕、尤召升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汤光伟与陈海燕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陈海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汤光伟借款52万元。当日,陈海燕在汤光伟打印好的借据及承诺书上填写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及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据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海燕于2013年12月16日借到52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2日之前清还;如未能如期支付欠款,愿意支付所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欠款为止。随后,汤光伟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2万元及50万元出借给陈海燕。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陈海燕未偿还借款,汤光伟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汤光伟为证明陈海燕与尤召升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陈海燕、尤召升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该信息登记表反映陈海燕的配偶为尤召升。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光伟主张陈海燕、尤召升尚欠其借款本金52万元有陈海燕签名确认的借据、承诺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海燕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汤光伟的陈述及证据,陈海燕应予归还。关于汤光伟主张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在借款时,陈海燕已承诺“还款日期未能如期支付欠款,愿意支付所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欠款为止”,故现汤光伟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尤召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陈海燕与尤召升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尤召升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陈良平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海燕与尤召升的夫妻共同债务,尤召升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汤光伟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海燕。尤召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燕、尤召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汤光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82元(原告汤光伟已预交),由被告陈海燕、尤召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