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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许友挚与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挚,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许友挚,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龙湖镇。委托代理人李裕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码头镇。原告许友挚与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挚的委托代理人李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挚诉称,被告陈建军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闽JF87**小汽车,并用该车设定抵押,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若超过60日不还款,则按欠款总金额10%利息追加。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8500元;判令原告享有对闽JF87**的车辆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友挚持有1份内容为“汽车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贷款合同货款人(抵押权人)许友挚电话:1390597****有效身份证编号:350582197508315059借款人(抵押人)陈建军法定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新汤村电话:1348987****有效身份证编号:350583198312051830借款人为购买汽车,向货款人申请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货款币种、金额和期限1、货款币种(人民币)2、货款最高额(850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3、货款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分17期等额归还。每月还款金额(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利率和利息固定不浮动。第二条借款人、货款人的义务和权益1、借款人必须向货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凭证及身份证明。2、借款人应按时还款,逾期超过60日不还款,按欠款金额总数%10利息追加。逾期超过90日不还款抵押物及机动车(车牌号码闽JF87**)归货款人所有。3、借款人在未还清货款人的货款,低押物及机动车不得转押第三方和转买,否则应付法律责任。4、货款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损坏。在借款人还清所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后,将抵押物的单证完整交给借款人。反之应赔偿借款人的一切经济损失。5、本条款各项抵押条件是连续的,在货款未还清前一直有效,在此期间如借款人地址、名称等条件发生变更变化。本合条款应继续执行。第三条1、在执行本条款的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执,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1、本条款一式三份,借款人、货款人及公证人各执一份。借款人(签字)陈建军日期2014年7月10日货款人(签字)许友挚日期2014年7月10日”的《汽车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贷款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原告享有对机动车闽JF87**的车辆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汽车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贷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将闽JF87**小汽车登记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字迹清晰,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等借款要素处均加盖手印,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手印,故对其系原、被告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体现闽JF87**号小轿车原所有人为林文发,2014年7月21日才转移登记为被告所有;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并以闽JF87**号小轿车登记证作抵押,而闽JF87**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85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许友挚与被告陈建军签订的《汽车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贷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分17期、每期等额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8500元(每期5500元,17期共计93500元,即本金85000元,利息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判决原告享有对闽JF87**号小轿车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友挚借款85000元及利息8500元;二、准许原告许友挚放弃要求判决原告享有对闽JF87**号小轿车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被告陈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