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铁军,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依乡俗举行婚礼,后两人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黄某乙,今年两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了解,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前还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情况。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碎的小事而争吵,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尖锐,每当矛盾出现后,两人不能正确看待,不能正确处理。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总怀疑原告和别的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采取监视,查看手机信息,甚至无理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今年6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住几天。6月16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因发生纠纷,便迁怒到小孩身上,而打了黄某乙,致其骨折,可见之残忍。民警赶到现场,做调解工作才平息纠纷,没过几天,被告又到原告娘家挑起事端,无奈,民警再次赶赴现场调解。严重的家庭暴力,以至于原告心里产生阴影,对被告充满了恐惧感。另外,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喜欢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为了解除这段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作双方调解工作,被告保证不到原告娘家吵闹,原告即撤诉。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还是自由恋爱,而不是父母包办结为夫妻,法院不可以判决离婚,除非原告另有新欢(指第三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黄某乙应当归被告黄某甲监护,原告品质较坏,无经济实力,没有稳定的生活住所,更重要的是不关心黄某乙,没有做监护人的资格。原告提出的返还嫁妆的诉求,被告可以答应,但是原告应当返还彩礼金100800元。原告带走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4万多元现金及银行存款,原告应当拿出来作为黄某乙的生活费用,因为这是共同财产。另有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负债7万余元,法院应当考虑次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小孩黄某乙的生活费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抚养到18岁,另外黄某乙学习文化知识及技术等,法院应明确原被告在黄某乙18岁内有关支出的开支由两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提出的离婚,并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被告多次被原告的家人打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依乡俗举行婚礼,后两人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报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述称有76000元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报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本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法医鉴定、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院第一次做工作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抚养、教育、医疗费用并享有探视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现存嫁妆的证据,且被告在结婚时支付了原告彩礼,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辩称有76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多次被原告的家人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小孩18周岁以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