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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行审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彩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周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审字第174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跃忠。被执行人:周彩凤。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周彩凤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在永康市石柱镇下寮村村口,小地名称“泉灵山”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至调查时止,已进行地面硬化并建了2个休闲亭,用途为村老年活动场所。经现场勘测,该建筑占地面积676.33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经核对,周彩凤所占用的676.33平方米土地权属为石柱镇下寮村集体所有,在永康市石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3年)中显示为林地676.33平方米,在永康市石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中显示为林地676.3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周彩凤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周彩凤将非法占用的676.33平方米土地退还;2、责令周彩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76.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周彩凤非法占用的676.3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叁拾柒元整(18937元)。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1893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给周彩凤。周彩凤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周彩凤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限被执行人周彩凤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所确定的罚款共计18937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