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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海东与崔林、孙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崔海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林,男,汉族。被告孙海,男,汉族。原告崔海东诉被告崔林、孙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彬、被告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东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崔海东经被告崔林介绍到被告孙海承包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的汇和南院工程上做工,2013年5月12日,被告孙海与原告结账,结欠原告92000元,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林辩称,原告是我介绍到被告孙海处做工的,其确实欠原告工资92000元。被告孙海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崔海东经被告崔林介绍到被告孙海承包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的汇和南院工程上做工。2013年5月12日,被告孙海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红旗大街汇和南院崔海东工程款未结清,还剩92000元玖万贰仟元,孙海,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15日前结清”。后原告崔海东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海东为被告孙海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报酬。原告崔海东提交的被告孙海出具的结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孙海所欠报酬数额,其要求被告孙海支付劳动报酬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作为介绍人的被告崔林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崔海东支付9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