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杨雪飞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雪飞,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9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起,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高(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下寅村71弄8-19号后面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方式任由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招募被告人孙某乙,王高招募被告人杨雪飞、余某甲、赵某及“老鼠”(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同年3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查处,至次日0时许,现场抓获被告人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及20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5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卢某、孙某丙、刘某、梁某、洪某、胡某、张某乙、向春���、江某、张某丙、单某、郑某、余某乙、曾某、王某、桑某、张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包某、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五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杨雪飞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赵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上诉称,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杨雪飞上诉称,其出于朋友面子无偿为王高等人做理手,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杨雪飞、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余某甲、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对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余某甲、赵某适用缓刑,且杨雪飞是否从中获利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孙某甲、杨雪飞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