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学江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江,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金学江,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健鹏,该村委会支书(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金学江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塘南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塘南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江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大塘南村整治村容村貌提供劳务。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44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塘南村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大塘南村整治村容村貌提供劳务。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44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大塘南村2010年雇平罗金学江工程车整治村容村貌拉运铺垫上三斗、上二斗村庄道路300米,铺土124车,每车60元,共计7440元,大写柒仟肆佰肆拾元。当时付加油费1000元,下余6440元。马某转,大塘南村村委会(加盖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因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学江劳务费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