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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公司与山西博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博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公司,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向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路。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黄荆山。法定代表人李清逸,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博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依法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兽药、疫苗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如出现双方协商不成的纠纷的,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的甲方即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现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安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陈萍审判员  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