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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曾用名刘九银,农民。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刘鑫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俞8组小古城7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797元及黄金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181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任某。2、同日8时44分许,被告人刘鑫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陶村桥桥北37号,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喻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喻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刘鑫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光盘);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鑫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鑫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任文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