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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一、王某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一,王某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母世君,男,生于1946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一,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二(又名王某宝),男,生于1994年6月8日。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一、王某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世君,被告王某一、王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秋季打竹笋期,龙海镇放牛村丁家坪组的徐远田雇请其帮忙打竹笋,2014年9月17日,原告第一天进徐远田笋山,被告王某一即在其和徐远田林地界相连处拦住原告,莫名其妙的诬陷原告将其狗毒死了,王某一家住哪里原告都不知道,又是第一次到那个地方打竹笋,并且被告的狗死不死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给王某一解释,王某一是故意滋事不听解释,原告年小怕事就跑,王某一提着镰刀追逐原告,随后被告王某一之子王某二来抓住原告,就在原告雇主家门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按在地上毒打,致原告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王某一是本案始作俑者,故意寻衅滋事而导致其子毒打原告,对所造成的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经龙海司法公安调解,因王某一无理取闹,调解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05元、误工费320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200.00元、护理费3200元、由此而产生的车费200.00元,合计1299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人承担。被告王某一、王某二共同答辩称,原告诉因为年小怕事,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为狗死了问他、王某二毒打他,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12990.05元,诉讼事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一、原告陶某某是农历8月19日(公历9月12日)开始打笋子的,有徐远田提供的收购笋子记录佐证,其原因是我看天麻的两条狗被人毒死,我因为身体有病在身,我在天麻山上看见陶某某好言问他打着多少笋子,他就乱骂我,不告诉我叫什么名字,他在徐远田家打笋子已经有一个多星期了,不告诉我真名我对他有怀疑才问他的,当时他在骂我时并提着一根木棒追我有30多丈远,因为我身体有病,跑到天麻棚旁边,牛街花果的魏银华看见我跑摔在地后吼起来,陶某某才停止追打我,当天下午王某二遇见陶某某问他为什么打我,陶某某仍然乱骂,并出手打王某二,我们并没有打过陶某某,原告在诉讼中称是第一天才进山打笋子就发生打架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二、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标的是11699.65元,因为自己撤回起诉,这次又多加了1290.4元,这是恶意借此诈骗行为。三、原告这样乱用诉讼权利、第一次诉讼撤诉给我带来误工12个每个工日按50元计算误工费600元,车旅费1000多元,共计1600.00多元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给我。综上所述,原告在徐远田家打竹笋,故意隐瞒姓名和时间,在此期间我狗被毒死陶某某有重大嫌疑,至于是什么目的只有原告自己心里明白,我好言相问不理反而出手殴打我,他是恶人先告状,通过龙海派出所报案,查后无此事,原告就以此住院医治骗取被告,如此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了彝良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调查的下列证据证明:1、对王某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农历8月25日那天,我在龙海镇放牛村丁家坪遇到陶某某在竹林里打笋子,我就问他打了好多笋子,然后问他姓什么,他说他姓陶,之后我就说我家的狗被人毒死了,我反正对你是有想法的,但真凭实据我没有,如果你有小狗的话给我捉一个来我喂,这个事情就算了,就这样我和陶某某发生争吵,陶某某就从地上捡了根柴筷子抛来打我,没有打到我,随后他又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棒棒来追我,我看到了就跑,跑到我的棚咡那里,然后我就在棚咡里拿起一把镰刀,朝我家方向跑,之后我就摔倒了,他也就没有追了,回去背他的笋子去了,我也就回家了。回到家以后,我就把发生的事情告诉我的儿子王某二,王某二说单独去跟他说,然后我儿子就去找陶某某了,随后我就去徐永田家问跟他家打笋子的那个叫什么名字,徐永田说我不晓得叫啥子名字,然后就听到有人吵闹,我就跑去看,等我跑到离我的儿子和陶某某抓扯一丈远的地方,他们就被旁边的人些拉起来隔开了,拉开之前,我看到我的儿子王某二与陶某某在地上抓扯,随后,陶某某就去借电话报警了。他们具体是谁先动手的我不知道,怎么抓扯的我也不清楚,我只看到他们在地上,等我走到他们抓扯那里,他们已经被隔开了。之前有哪些和陶某某发生抓扯我不清楚,我只看见我的儿子王某二与陶某某抓扯。当时在场的人有王贵海、王贵安、王某二、穆孝成(我家女婿),另外有几个打笋子的我认不得。王某二和陶某某发生抓扯时,没有看到他们用什么工具。2、对陶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农历8月25日我在龙海镇放牛村丁家坪给徐永田家打笋子,在当天下午4点过时我在徐永田家竹林里打笋子,王贵宝的父亲王某一也在那侧边打笋子,他就问我姓什么,我说我姓陶,他就问我他家狗死了是不是我给他毒死的,我也没有看见他家的狗死在哪里,我就说我不知道,我没看见他家狗,我取笋子都忙不过来,他就骂我说狗日的,等他调查清楚了才收拾我,我就说他等我做啥子,是不是逗起吵,他骂起我就去他山上的棚咡里去了,去后就拿了一把镰刀出来对我说,你来嘛我两镰刀砍死你,我就走起过去,还没有走到他棚咡那点他就跑了,当时那点也没有其他人在,就我和王某一两人,他走后我就回去打笋子去了,我打笋子后背起走到丁家坪徐永田家侧边路上时,就遇到王贵宝与另外几个人在那点,那几个人我都不认识,王贵宝就喊我把笋子放起谈谈事情的经过,我就把笋子放起,王贵宝就问我为啥子要骂他父亲,我说我没骂他,他说我把他狗毒死了,我连狗都没有看到,我说是他父亲逗起吵,说后王贵宝就打了我两耳光,这时另外两个我认不得的人就来把我按到在地,就乱踢我,王贵宝也踢我,把我腰部踢伤,他们都乱踢的,是哪个踢伤我腰部也不清楚。在那里的人也没人拉劝,他们打了一会儿后自己住手没打了,我就到徐永田家去了,我没有出手打过他们,我到徐永田家后,王贵宝就到那里吵,说要拿刀把我杀了,后来他父母就把他拉起回去了。当时天也黑了,我母亲知道了就赶到徐永田家来,看到我被打伤,我母亲杨天蓉就打电话到龙海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的去了,打我的那几个人都不在了,派出所的就喊我先医伤,我当晚就到牛街卫生院医治。王贵宝他们打我时没有用武器,就是用手打,用脚踢。主要是伤到腰部和耳部,3、对徐远田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年农历8月25日那天我请陶某某帮我家打竹笋,那天下午五点左右的时候,我在家里面,此时就听见闹得很,于是我就走起下去看,下去时陶某某已经被人打伤了,具体是哪些打的我不知道,我去了后就只看见陶某某站在中厂小学旁边公路上的时候,王贵宝用脚踢了他的腰部一脚。陶某某来我家后王贵宝和他父母又追起来我家闹,闹了一哈就回去了,在我家他们也没有打陶某某,后来你们派出所的来了就叫陶某某去医治。陶某某被打的原因就是王贵宝的父亲王某一怀疑他家的狗是被陶某某毒死的。我去时看到有王贵宝、王贵勇、王贵安、王贵海、穆孝成在场,其余在场的我不认识。4、对穆孝成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年农历8月25日那天我在放牛中厂小学的门前公路上玩,此时王某一过来讲说他们家的狗被陶某某毒死了,但是我还问他是否看见是人家毒死的,他说没有。是因为前两天他家的狗去咬陶某某,但是没有咬到,过了两天后他家的狗就死了,所以他怀疑是陶某某给他毒死的,同时还说陶某某把他的狗毒死了后还用木方方追起他打。此时王贵宝、王贵安、王贵海也在那里站着,过了个把小时后,陶某某就背起笋子来了,王贵宝就问他为啥子提起木方方追起他父亲打,陶某某就说他没有,于是王贵宝就去推陶某某,陶某某也推了王贵宝,就把王贵宝推倒在地上,此时王贵安和王贵海看见王贵宝倒在地上,就上去把陶某某抱斗,王贵宝从地上起来就去打了陶某某两巴掌,陶某某用力挣开,这时王贵宝、王贵海、王贵安三个就上去围斗陶某某打,当时我就只看见王贵宝用脚踢和拳打陶某某,具体打在他哪些地方我没有注意。当时有一个人用力抱斗他,另一个指斗他,过了一分钟左右四个人都倒在地上了,此时王贵海和王贵安还是抱住陶某某,王贵宝就用手打陶某某。后来有人把他们拉开就没有打了。出手打陶某某的就看见有王贵宝,王贵海和王贵安就是抱住陶某某,具体是否出手我没有注意,陶某某的明伤就是颈部,其他没有注意,王贵宝也没有用工具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牛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伤情经检查为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急性中耳炎,原告陶某某支出医疗费2831.25元;6、彝良县中医院2014年10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228.80元,彝良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20.00元;7、彝良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法医学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龙海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委托鉴定的事实;8、彝良县中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彝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病情诊断结果。经质证,被告王某一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说王某二打陶某某不是事实,王某二摔倒两次是事实;认为证据3中说王某二打陶某某不是事实,证人说假话;证据4中说看到王某二和陶某某两个摔倒又站起来是事实,其它都不真实;对证据5、6、7、8称不认识字,不懂;被告王某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称没有打陶某某,是陶某某诬陷他;认为证据3中说其打陶某某不是事实;证据4中讲到由王贵安和王贵海抱着陶某某我打他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是我和陶某某,和其他人无关;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打他。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是真实的。被告王某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徐远田记录的陶某某打笋子记录,用以证明陶某某在徐远田家打笋子的时间;10、证人魏云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知道的是农历8月25日,我在王某一家地里帮忙打笋子,我看到陶某某和王某一不知为什么争吵起来,陶某某拿着棒棒追王某一要打他,王某一摔倒了,陶某某就没有追了。我在现场没有看见他们身体接触,我去山上打笋子好几天了,之前没有见过陶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真实;对证据10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原告是在农历8月25日被打的,推翻了被告所说的时间。二被告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王某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形成的证据,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出具的委托书,证据10系证人当庭所做证言,能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对其中能相互印证原告先与被告王某一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某二找到原告并与之发生纠纷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5、6、8,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的检查诊断情况,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检查情况,应予采信;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农历),被告王某一怀疑自家的狗被毒死,而与原告陶某某在笋山上发生口角,被告王某一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其子即本案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二找到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抓扯,在纠纷结束后,原告即由他人护送到牛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伤情经检查为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急性中耳炎,原告陶某某支出医疗费2831.25元,在牛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原告曾到彝良县中医院、彝良县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并支出门诊费34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王某二在得知其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找到原告并与之发生抓扯,原告在纠纷结束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某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二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二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一对其实施侵害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一参与致伤原告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二得知其父与原告发生口角,未冷静参与纠纷的处理,而是直接找到原告并与之发生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在纠纷过程中主要过错在被告王某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王某一之间的口角纠纷是引发本案的诱因,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发生经过,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二承担70%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结果,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依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计算。据此,原告陶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为3180.05元;误工费为28844.00元/年÷365×32天=25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00元;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陶某某的受伤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5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二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58.84元的70%部分,即6341.19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王某二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俊波审 判 员  陈县远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