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与王丽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王丽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头条甲93号东方圣元(北京)服装市场内308室。法定代表人施卫新,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丽春,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香,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伟业公司)、上诉人俞丽春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香在一审中诉称:王丽香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宇宙伟业公司,岗位是门市销售。宇宙伟业公司未与王丽香签署劳动合同,王丽香每月工作27天,每日工作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宇宙伟业公司未支付王丽香加班工资。因宇宙伟业公司克扣王丽香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销售提成、库存提成,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王丽香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离职。之后,王丽香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王丽香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5333.33元;2.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3.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8620.68元;5.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9.2元;6.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8元;7.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引产假期间工资7724.13元;8.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库存提成2510元;9.宇宙伟业公司支付王丽香2013年4月1日志2013年11月12日门市销售提成14000元;10.俞丽春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九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宇宙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宇宙伟业公司与王丽香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丽香系俞丽春雇佣的员工,与宇宙伟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丽香的诉讼请求。俞丽春在一审中辩称:王丽香是俞丽春雇佣的员工,俞丽春确实未支付王丽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俞丽春与王丽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未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上社会保险的条件。王丽香在工作中对账目弄虚作假,俞丽春就此事向其询问,之后其再未上班,属于不辞而别,俞丽春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俞丽春与宇宙伟业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王丽香从未向俞丽春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此不同意王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宙伟业公司系一家经营纺织品业务的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朝阳区雅宝路华声国际大厦。俞丽春在本市朝阳区××市场经营商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未起字号。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俞丽春与宇宙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卫新系夫妻关系。王丽香主张其通过互联网应聘宇宙伟业公司的俄语销售,宇宙伟业公司人事负责人穆××(以下简称姓名)在华声国际大厦对其进行的面试,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宇宙伟业公司;其入职后,被分配至宇宙伟业公司在天雅市场的门店工作,直至2013年11月12日;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基本工资37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除基本工资外,另有部分提成款;宇宙伟业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王丽香就其主张提供了百度搜索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宇宙伟业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俄语销售(门店)”;王丽香提供企业QQ截图和QQ聊天记录,上显示王丽香是“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的销售,所在部门是“总库天雅国雅”;王丽香提供银行对账单,上显示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案外人陈××(以下简称姓名)每月向其账户内汇入款项,金额大多在3200元至3700元之间,平均工资为3236.45元;王丽香还提供销售日报表和薪资确认单的照片及案外人杜××(以下简称姓名)的社保卡复印件,销售日报表和薪资确认单上有王丽香本人和杜××的签字,薪资确认单显示王丽香转正后每月工资3700元。王丽香提供其所在门店的照片及宇宙伟业公司网页的打印件,上显示王丽香所在门店使用的标志与宇宙伟业公司网站上的公司标志相同。俞丽春认可王丽香提供的薪资确认单,但主张王丽香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宇宙伟业公司认可王丽香在天雅市场的门店担任销售,其主张陈××系俞丽春的亲属,杜××和穆××并非宇宙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公司临时帮忙,宇宙伟业公司为杜××缴纳了社会保险。宇宙伟业公司提供了俞丽春与陈××的劳动合同,王丽香的《人员简况登记表》、王丽香银行卡复印件、销售日报表、以及经营者为俞丽春的个体工商信息。其中,《人员简况登记表》上有王丽香的个人基本信息,上显示王丽香所学专业为俄语,应聘来源为“网络”,表格外有手写的“同意录用,俞丽春”的字样;个体工商信息显示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房间。宇宙伟业公司还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出庭表示其本人为俞丽春工作,未上过社会保险;王丽香通过天雅大厦门口张贴的招聘广告应聘入职;陈××每月以其个人账户向王丽香支付工资,并当庭认可王丽香提交的照片就是其与王丽香共同工作的门店。王丽香则主张陈××是宇宙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QQ截图,上显示陈××与王丽香同属于“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QQ群的成员。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拨打宇宙伟业公司固定电话,其工作人员称穆××系宇宙伟业公司副总经理。经王丽香申请,一审法院至社保部门调取了陈××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宇宙伟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王丽香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有杜××签字的考勤表复印件;王丽香主张其在2013年7月21日进行了引产手术,并提供门锦州市妇婴医院的门诊病例手册、锦州爱心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以及上述两家医院共同出具的两家医院系同一医疗机构的证明。王丽香还提供快递详情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显示王丽香因宇宙伟业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11月20日与宇宙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字样,该邮件因宇宙伟业公司拒收而被退回。宇宙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王丽香于2013年11月21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王丽香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在认定时着重考虑以下几点因素:首先,王丽香对其入职过程有详细、具体的描述,其主张通过穆××的面试入职宇宙伟业公司担任门店的俄语销售,其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亦显示宇宙伟业公司确实为其门店招聘俄语销售人员,宇宙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亦证实穆××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主张的应聘来源也与宇宙伟业公司提交的《人员简况登记表》一致,因此法院对王丽香关于招聘过程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王丽香提供的企业QQ截图显示,王丽香所在QQ群的名称为“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与宇宙伟业公司名称一致,王丽香所在的群“总库天雅国雅”仅为宇宙伟业公司的一个部门。王丽香提供的销售日报表与宇宙伟业公司提供的格式一致,并有杜××的签字,而杜××的社会保险由宇宙伟业公司缴纳,且宇宙伟业公司自认杜××在其公司帮忙,再结合王丽香所在天雅商场的门店使用宇宙伟业公司标志这一事实,能够确认王丽香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宇宙伟业公司的管理。再次,王丽香主张其工资由宇宙伟业公司发放,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工资通过陈××支付,而陈××的社会保险由宇宙伟业公司缴纳,因此法院对王丽香主张予以采纳。宇宙伟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其申请证人陈××出庭,陈××与俞丽春、施卫新系亲属关系,其对王丽香的招聘来源和其本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陈述,与宇宙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相悖,故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王丽香对自身工作情况以及宇宙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均有详细、具体的描述,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对王丽香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宙伟业公司否认与王丽香存在劳动关系,不对王丽香主张的入职时间、最后出勤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提供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法院依法采纳王丽香的主张。王丽香提供的薪资确认单显示其转正后每月工资3700元,俞丽春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宇宙伟业公司未支付王丽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王丽香上述期间的工资5060.92元(3700元+3700元÷21.75×8天)。俞丽春主张王丽香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但其所依据的仅为《人员简况登记表》上俞丽春所写的日期,不足以证明王丽香的入职时间,故法院采纳王丽香的主张,确认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宇宙伟业公司未与王丽香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王丽香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560.92元(3700元×6个月+3700元÷21.75×8天)。王丽香主张其于2013年7月21日进行了引产手术,依法应享有引产假期,其提供了锦州爱心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宇宙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王丽香依法享有42天产假,宇宙伟业公司依法应支付王丽香产假工资5571.26元(3700元+3700元÷21.75×11天)。王丽香提供的邮寄详情单显示其在邮件上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字样,该邮件因宇宙伟业公司拒收而被退回。宇宙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宇宙伟业公司应当已知晓王丽香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宇宙伟业公司存在未与王丽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等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王丽香以此为由与宇宙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宇宙伟业公司依法应支付王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36.45元(3236.45元×1个月)。宇宙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卫新与俞丽春系夫妻关系,俞丽春做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宇宙伟业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二者均为法律上适格的用人主体。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又在俞丽春经营的商铺内工作,宇宙伟业公司与俞丽春之间构成混同用工,俞丽春依法应对王丽香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者存在混同用工,在未经权力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确定实际用人单位,因此法院对俞丽春关于王丽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王丽香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王丽香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丽香主张宇宙伟业公司拖欠其库存提成和销售提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法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王丽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工资五千零六十元九角二分;二、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王丽香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九角二分;三、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王丽香产假期间工资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四、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王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四角五分;五、驳回王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宇宙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丽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王丽香并非系宇宙伟业公司所招聘的员工,王丽香的工作地点不在宇宙伟业公司,王丽香的工作内容不是宇宙伟业公司的业务范围,王丽香亦不接受宇宙伟业公司的管理,给王丽香支付费用的也不是宇宙伟业公司,一审判决仅凭王丽香提供的一些证据复印件就主观臆断的推定宇宙伟业公司与王丽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这三条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任何联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俞丽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俞丽春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丽香向俞丽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王丽香是俞丽春的促销员,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二、王丽香在俞丽春处促销时弄虚作假,虚报提成,俞丽春在质询其时,其不辞而别,并非俞丽春不支付其劳务费,而是其走后不交代帐目,无法结算导致一些帐目未能及时清结,责任并不在俞丽春;三、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这三条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任何联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王丽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QQ截图、聊天记录、人员登记表、网页打印件、照片、薪资确认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快递详情单、社保缴费情况表、证明、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书、住院病例、裁决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丽香对其入职过程有详细、具体的描述,其主张通过穆××的面试入职宇宙伟业公司担任门店的俄语销售,其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亦显示宇宙伟业公司确实为其门店招聘俄语销售人员,宇宙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亦证实穆××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主张的应聘来源也与宇宙伟业公司提交的《人员简况登记表》一致;其次,王丽香提供的销售日报表与宇宙伟业公司提供的格式一致,并有杜××的签字,王丽香提供的薪资确认单上亦有杜××签字,而杜××的社会保险由宇宙伟业公司缴纳,且宇宙伟业公司自认杜××在其公司帮忙;再次,王丽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工资通过陈××支付,而陈××的社会保险由宇宙伟业公司缴纳。根据上述情况,已足以认定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宙伟业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宙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卫新与俞丽春系夫妻关系,俞丽春做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宇宙伟业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二者均为法律上适格的用人主体。王丽香与宇宙伟业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又在俞丽春经营的商铺内工作,宇宙伟业公司与俞丽春之间构成混同用工,俞丽春依法应与宇宙伟业公司共同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王丽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其提供的薪资确认单显示入职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俞丽春主张王丽香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但其所依据的仅为《人员简况登记表》上俞丽春所写的日期,不足以证明王丽香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王丽香关于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未与王丽香签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王丽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令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未支付王丽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丽香主张其于2013年7月21日进行了引产手术,依法应享有引产假期,并提供了锦州爱心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判令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支付王丽香产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丽香提供的邮寄详情单显示其在邮件上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字样,该邮件因宇宙伟业公司拒收而被退回。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存在未为王丽香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支付王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俞丽春上诉主张王丽香在工作中对账目弄虚作假,俞丽春在质询其时,其不辞而别,并非俞丽春不支付其劳务费,而是其走后不交代帐目,无法结算导致一些帐目未能及时结清,责任并不在俞丽春,俞丽春以此为由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丽香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向宇宙伟业公司主张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该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共同承担责任的俞丽春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俞丽春关于王丽香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宇宙伟业公司、俞丽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香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丽春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宇宙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俞丽春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