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敦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敦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敦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敦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福清市上迳镇上迳街新桥头附近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林某乙位于福清市上迳镇的住处,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乙。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林某乙位于上迳镇上迳村上迳街的一仓库内,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乙。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福清市上迳镇上迳街新桥头附近,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敦国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约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敦国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敦国辩解称,其没有贩毒,因为新桥头是市场,其不会将毒品拿到人多地方卖,去林某乙的仓库是赌博不是贩毒。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福清市上迳镇上迳街新桥头附近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林某乙位于福清市上迳镇的住处,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乙。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林某乙位于上迳镇上迳村上迳街的一仓库内,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乙。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敦国在福清市上迳镇上迳街新桥头附近,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上迳镇上迳村上迳街抓获被告人林敦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林敦国购买过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林敦国购买一粒冰毒,后在福清市上迳镇新桥头附近交易,其给了林敦国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又打林敦国电话再次向他购买一粒冰毒,并且向林敦国支付了200元人民币,地点也是在福清市上迳镇新桥头附近交易。一粒冰毒重为一克,但林敦国卖给其的肯定没有足量,其为吸毒人员,经常接触这些毒品,手掂量一下就感觉明显少了点,大概只有0.6或0.7克的冰毒,但因为大家很熟悉,也就没有去当面说穿,而且毒瘾上来时没有地方买也只能将就向他购买。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敦国。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总共向林敦国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林敦国向他购买一粒冰毒,没过多久林敦国就拿了一粒冰毒送到其家里并且收取2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过了有十天左右,其又打电话给林敦国向他购买一粒冰毒,当天林敦国就拿了一粒冰毒到其位于上迳村上迳街的仓库,并同样收取其200元人民币。林敦国说一粒冰毒就是一克重量,但第一次买其感觉比平时的份量少。通过相片,证人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林敦国。3、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敦国到案后,经现场检测,其尿液呈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通话清单,证实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时的通话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林敦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二次将冰毒贩卖给林某乙。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底的一天,林某乙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林某乙约1克冰毒,当时林某乙叫其把毒品送去他家里,其照他说的送到他家。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林某乙打电话向其向购买冰毒,其又以200元人民币卖给林某乙约1克冰毒,并按照林某乙的要求给他送到仓库去。毒品是其从“阿肥”那里购买的。其买回冰毒后,从1克毒品中扣取约0.3克冰毒自己吸食,然后把不足1克的冰毒当1克冰毒卖给林某乙。因为平时林某乙也不会称冰毒,所以林某乙也没有发现,也一直认为其卖给他的也是1克足量冰毒。其还贩卖毒品给林某甲。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其向“阿肥”购买了1克冰毒,从中扣取0.3克自己吸食后,后在上迳镇上迳街新桥头附近,将上述冰毒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林某甲。第二次9月中旬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要冰毒,其又扣取0.3克后,剩余冰毒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在上迳镇上迳街新桥头附近卖给林某甲。通过相片,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敦国提出其没有实施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敦国四次贩卖冰毒给林某甲、林某乙,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敦国在侦查阶段的原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敦国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约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敦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敦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敦国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