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0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竞仪与贾荣华、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等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205-1号申请执行人张竞仪,个体业主。被执行人贾荣华,民营企业主。被执行人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宜城市紫阳观路14号中华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贾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荣万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樊城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贾荣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同年9月11日前履行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贾荣华、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北荣万佳照明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樊城法院将此案移来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被执行人湖北楚城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将其开发的楚城.财智大厦6套房屋作价264460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竞仪【即:宜城市中华园3号楼第1幢9单元905号楼(¥434562元)、第1幢7单元705号楼(¥428802元)、第1幢10单元1005号楼(¥437442元)、第1幢7单元704号楼(¥430083元)、第1幢20单元2004号楼(¥467632元)、第1幢13单元1305号楼(¥446081元)】。张竞仪分别将湖北楚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楚城.财智大厦3号楼第1幢9单元905号楼以杜旭名义、第1幢7单元705号楼以肖旭名义、第1幢10单元1005号楼以胡月飞名义、第1幢7单元704号楼以张朗名义、第1幢20单元2004号楼以黄建勇名义、第1幢13单元1305号楼以肖旭名义在宜城市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张竞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上述6套房屋产权从杜旭、肖旭、胡月飞、张朗、黄建勇五人名下变更备案登记到张竞仪个人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分别找杜旭、肖旭、胡月飞、张朗、黄建勇核查在宜城市房管局办理备案的湖北楚城置业公司楚城.财智大厦房屋事宜,杜旭、肖旭、胡月飞、张朗、黄建勇五人均承认其名下在宜城市房管局办理备案的湖北楚城置业公司楚城.财智大厦房屋只是以其个人名义登记,实属张竞仪个人财产,并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在宜城市房管局办理备案的湖北楚城置业公司楚城.财智大厦房屋备案登记变更给张竞仪。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定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现,法院在审理中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用其公司职员的名义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登记手续。杜旭、肖旭、胡月飞、张朗、黄建勇(均是张竞仪开办的公司职员)均认可该房屋实属申请执行人张竞仪的,并同意将巳备案登记的房屋变更并交付给张竞仪,系当事人处分自已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述6套房屋备案预登记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张竞仪名下,并办理房屋、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楚城.财智大厦3号楼第1幢9单元905号楼(¥434562元)、第1幢7单元705号楼(¥428802元)、第1幢10单元1005号楼(¥437442元)、第1幢7单元704号楼(¥430083元)、第1幢20单元2004号楼(¥467632元)、第1幢13单元1305号楼(¥446081元)等6套房屋共作价264460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竞仪抵偿欠款。二、申请执行人张竞仪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产权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登记变更手续和房屋、土地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