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宜虎、王朝启等与潘永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虎,王朝启,潘永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33号原告:周宜虎。原告:王朝启。被告:潘永向。原告周宜虎、王朝启与被告潘永向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宜虎、王朝启与被告潘永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宜虎、王朝启诉称:被告潘永向于2010年7月准备从原告山上向徐州运送石头,但山坡需修车路,被告找二原告雇人铺路,后要求二原告为其找车向徐州运送石头,被告拖欠原告雇车向徐州送石运费、修路车费、铺路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久拖不付,二原告不得不预先垫付上述费用。二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长期向被告索要207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一张20700元的欠条。综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送石运费、修路车费、铺路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被告潘永向辩称:被告在二原告扣留人身及轿车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20700元欠条,为无效欠条;被告是二原告卖石头的中介人,不赚原告的钱,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周宜虎、王朝启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运费、修路费、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被告潘永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证据2,20700元的欠条是被告所写,无异议,但是在二原告扣留被告及其车辆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为无效欠条;被告未报警。被告潘永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潘永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运费、修路费、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潘永向在原告周宜虎、王朝启处的山上向徐州出售石头,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为其雇人在山坡上修车路,后约定由二原告为其提供车辆向徐州运送石头,被告拖欠二原告为其运石车费、修路车费、铺路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久拖不付,二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拒不偿付二原告,二原告��期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915年3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一张207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向对其为原告周宜虎、王朝启出具的一张20700元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二原告扣留其身及其车辆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20700元欠条,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宜虎、王朝启运石费、修路费、铺路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潘永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