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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顺与罗月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罗月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李顺,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月华,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广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与被告罗月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被告罗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2013年7月,因朋友张志凯告诉原告其欲向被告所在的龙岩广骏本田4S店购买车辆,希望原告能借部分购车款给他,向原告提供龙岩广骏本田4S店员工(后得知是该店财务人员)即被告罗月华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8),随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将63000元购车款支付到被告账户。但之后原告得知张志凯并没有在龙岩广骏本田4S店购买车辆,无奈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将原告转入到其账户的款项63000元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是基于张志凯的要求将购车款转入到担任龙岩广骏本田4S店财务人员即被告账户,现因张志凯本人并没有在该店实际买车,被告就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拒绝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在此之前不认识,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转入其账户63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3000元。被告罗月华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受张志凯指示将63000元转入答辩人账户用于购车,而非错误将63000元转入答辩人账户中,因此原告与张志凯之间只存在债权关系。而从原告转账之日起张志凯就拥有这63000元的处分权,张志凯以其名义向答辩人公司购车的行为或张志凯将63000元出借、赠与他人向答辩人公司购车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原告向答辩人所在的龙岩市广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的购车行为,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不是不当利之债的权利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依法应驳回。二、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也自认其知道答辩人是广骏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公司职员,且答辩人所收63000元确是因履行广骏公司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该63000元的受益人,不是不当得利的债务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所供职的广骏公司在2013年6月29日与陈露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陈露露向广骏公司购买凌派小汽车,因陈露露需要将所购车辆向银行办理9万元贷款并办理分期付款、代交车辆保险、代交购置税、代办上牌等,扣除陈露露已向广骏公司交付的1万元定金后,经广骏公司预算车辆首付款及车辆上好牌的前期有关费用,陈露露同意再向广骏公司指定的答辩人账户支付63000元,待陈露露所购车辆上好牌后结算并多还少补。2013年7月27日,陈露露通知答辩人明天将会63000元打入答辩人账户内。2013年7月28日,答辩人确认收到陈露露通知他人代其支付的63000元后,广骏公司为陈露露所购车辆办理车辆上牌等手续。2013年7月31日,广骏公司与陈露露对账结算,因广骏公司总计收到陈露露73000元(含定金10000元),扣除车辆首付费用及其他费用63330元后,于当日返还9670元。2013年8月2日广骏公司将所售的凌派轿车交付给陈露露。本案中,答辩人系履行职务代公司收取车辆首付费用及其他费用,不是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广骏公司也是基于与陈露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收取陈露露的车辆首付费用及其他费用,收取该费用具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月华系龙岩市广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财务人员,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82013的账户为广骏公司所使用。2013年7月下旬,原告李顺的一朋友为购车向原告李顺借款。2013年7月28日,该朋友将售车商家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即被告罗月华农业银行账户62×××18201提供给原告李顺,原告李顺按借款人的要求将借款63000元转账支付至该指定账户。之后,原告李顺以其朋友未购车为由要求被告罗月华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但未果,原告李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广骏公司与案外人陈露露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案外人陈露露向广骏公司购买一辆小车,除案外人陈露露向广骏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及向银行办理贷款,预计案外人陈露露应向广骏公司支付购车款63000元。2013年7月27日,案外人陈露露告知广骏公司明日将购车款63000元支付至广骏公司指定的被告罗月华账户。2013年7月28日,广骏公司收到该购车款63000元。2013年7月31日,广骏公司与案外人陈露露结算,返还案外人陈露露购车款9670元。2013年8月2日,广骏公司将案外人陈露露购买的小车交付案外人陈露露。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罗月华提供的广骏公司证明一份、社会保险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汽车销售合同、陈露露身份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现金付出凭单复印件二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新车交车确认单、车辆信息、保修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顺将63000元出借其友购车,并按借款人要求支付至商家指定被告罗月华账户,原告李顺明白无误自己行为后果,有合法根据。被告罗月华账户接受原告李顺转账63000元,有合法根据。原告李顺将63000元出借他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返还,理应不会造成自己财产损失。原告李顺将出借朋友购车款,按借款人要求支付至售车商家指定银行账户即被告罗月华账户,被告罗月华没有取得利益。因此,原告李顺主张被告罗月华返还不当得利款6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后受理费为687.5元,由原告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