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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重阳,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靖波、吴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外号“七子”(另案处理)的男子因购买电动车与杨某乙、杨某甲、陈某、邱某发生矛盾。次日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应“七子”之邀伙同“七子”、李某、黎某、何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立桂鑫大酒店附近对杨某乙、杨某甲、陈某、邱某进行殴打,致邱某、杨某乙、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林靖波提出:被告人林某属从犯且对方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在逃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邱某病历材料及伤势照片,杨某乙病历材料及伤势照片,陈某病历材料,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证言,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物)鉴(伤)字(2015)034号、(2015)138号、(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在本案中是被告人林某一方先行动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林靖波所提出的林某属从犯且对方有过错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未成年人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韦永波人民陪审员蒋友章人民陪审员陈宗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肖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