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寅初与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寅初,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杨寅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靖,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法定代表人侯世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寅初诉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寅初的委托代理人徐靖、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吕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销售经理。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底薪加提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底薪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于2014年10月以被告托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每月最低保障工资共计348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提成共计7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每月最低保障工资共3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提成共计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2、工服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3、照片一张;4、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5、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天津丽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复印件一份;7、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订单复印件一份;8、名片一张;9、工牌一个;10、打卡牌一个。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1月给被告介绍业务,持续到2014年7月。不认可2014年10月原告提出辞职。没有给过原告工资,根据业绩给提成,支付现金,具体次数和钱数需要回去核实。原告不在单位坐班,被告没有要求其坐班。因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服务协议书载明,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联系人杨寅初,有效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盖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其后服务协议书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杨寅初(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4月,税额,33.63元,2013年5月,税额,69,2元,2013年6月,税额,31.05元,2013年7月,税额,377.10元,2013年8月,税额,43.68元,2014年7月,税额,231.9元,2014年10月,税额,28.32元。工作证载明:姓名杨寅初,职务销售,单位酒店工作人员,加盖天津海富新都酒店保安部印章。胸牌载明,海富新都酒店,销售经理杨寅初。2015年4月15日,杨寅初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每月最低保障工资共计348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提成共计7000元,共计41800元。2015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完税证明、胸卡等表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情况、工作岗位,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同时,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其收入亦提供其完税证明,被告亦认可支付过原告提成,但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给付数额,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2014年9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9月的最低保障工资数额22830元。对于原告主张提成,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协议及依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寅初22830元;二、驳回原告杨寅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寅初负担2.5元,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