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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路、曾昭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路,曾昭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浪,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路,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曾昭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曾昭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华晨宝马车一辆,价格449600元。同日,被告填报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书,确定首付款996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35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还款10850元,以后每期偿还10818元,连带担保人原告加盖了公章。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将340370元支付于被告王路指定的被告曾昭强的账户。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代被告王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偿还了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221337.0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汽车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221337.0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均系被告曾昭强、案外人张兵代被告王路所签订,且被告曾昭强、案外人张兵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路、曾昭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