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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朴金慎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金慎,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金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荀福兴,系主任。上诉人朴金慎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金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朴金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地块名称:白草洼,面积7.15亩+7.15亩计14.3亩;二、年限:十五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末);三、租金及付款方式:前两年按每年每亩1,000.00元计算,后十三年随本村租地价格而定(随上线),在每年的2月20日前上达租交清,如果地租款不到位,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朴金慎在承租土地上建温室大棚经营,并交纳了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被告朴金慎称因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未完全履行保证水、电、路齐全的承诺及其未享受到惠农政策补贴,而没有交纳2015年的土地租金。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朴金慎按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交纳每个大棚前作为通道的0.11亩土地的租金每年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因此,被告朴金慎应向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约定的14.30亩土地租金,每亩1,000.00元共计14,300.00元。对被告朴金慎辩称因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水电路齐全的承诺,导致其在水、路方面的投入应返还,并且在享受到惠农政策补贴款后方能支付土地租金一节,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个大棚前作为通道的0.11亩土地的租金每年110.00元和按2%交滞纳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法院均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朴金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14.30亩土地租金14,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被告朴金慎负担。上诉人朴金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是《土地租赁合同书》,且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及理事,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社的章程和土地租赁合同书是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该租赁合同书第四条:“国家对土地补偿(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归甲方(被上诉人)所有,对种植的专项补贴归乙方(上诉人)所有。”的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2014年已经领取了国家给予该合作社的惠农温室蔬菜大棚扶持专项款66万元,该66万元就是租赁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的“专项补贴”,应归上诉人(就是合作社成员温室大棚所有者),被上诉人占为已有严重违约,故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租金。其次,被上诉人当初承诺上诉人温室蔬菜大棚的“上下水、架电、道、技术、小农工具”都是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以上被上诉人全部失约,这一点合作社的17户成员都可以出庭作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约定的土地租金。上诉人虽主张因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水电、道、技术、小农工具等承诺,违约在先,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惠农温室蔬菜大棚扶持专项款领取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