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与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子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818号原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住所地本市东城区金宝街92号2层。法定代表人:周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然,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雨儿胡同15号华凯宾馆401室。法定代表人:贾志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杰,196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子杰(亦系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以下简称励骏酒店)诉被告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黎美爵公司)、刘子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骏酒店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励骏酒店×层×号,使用面积464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2年,原告给被告从实际交付之日起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免租期无需支付租金,但应支付装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装修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免租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100元,每月固定租金人民币510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金上浮之最高限不超过此前租金的8%,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平方米88元,每月为40832元,第四、五年物业管理费上浮不超过此前管理费的10%,租赁保证金为1653696元。其他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燃气费据实结算。拖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双方于2013年6月1日交付店铺,租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刘子杰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并且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磋商,也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协商该案,因此其个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4665440元;2、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53235.2元;3、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的水、电费31733.6元。被告巴黎美爵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说欠付租金数额、物业费、水、电费的数额。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由于天气、政策等影响装修进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停止装修,双方协商给予被告10个月的免租期,被告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原告将租金降为6折。被告刘子杰辩称:其与原告商谈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励骏酒店(甲方)与被告巴黎美爵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座落在北京励骏酒店×层×号房屋,使用面积464平方米;租赁用途作为品牌经营范围使用,经营必须在乙方营业执照确定的范围之内;甲方于2013年6月1日向乙方交付出租店铺,租赁期限为3+2年;租金具体金额及方式见附件二;甲方给予乙方自出租店铺实际交付之日起6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内无须支付租金,但必须支付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以及装修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出租店铺的租赁保证金,此租赁保证金相当于3个月固定租金和3个月物业管理费的总额;租赁期内出租店铺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等由乙方承担。附件二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100元,每月固定租金人民币510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金上浮之最高限不超过此前租金的8%,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平方米88元,每月为40832元,第四、五年物业管理费上浮不超过此前管理费的10%,租赁保证金为1653696元,包括3个月固定租金1531200元,3个月物业管理费122496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延长免租期协议约定:若乙方的店铺能在2014男9月1日或之前,将整个店铺全部装修完毕并开业,甲方同意减免租金及物业费1653696元,并在此基础上再优惠551232元,以抵消2014年2月份租金及物业费,乙方应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巴黎美爵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分多次共向原告交纳租金、房屋押金、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共计4379724元,其中押金1765696元,租金和物业费、水电费26140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电费记录、申请书、律师函、回执、付款明细、汇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励骏酒店与被告巴黎美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巴黎美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励骏酒店起诉要求被告巴黎美爵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子杰是代理被告巴黎美爵公司,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原告励骏酒店要求被告刘子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黎美爵公司认可所欠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数额,但以其经营不好,要求酌减,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截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房屋租金四百六十六万五千四百四十元;二、被告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截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四十五万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三、被告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截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水、电费三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角;四、驳回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励骏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5元,由被告巴黎美爵(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