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陈某,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金,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吴某甲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吴某甲在隐瞒真实年龄、学历、家庭财产的情况下与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吴某甲的大男子主义以及重男轻女思想都十分严重,而且非常自私,她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吴某甲都以要弄死她相威胁而不同意。自2013年12月20日起双方因争吵而分居至今。现她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吴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三十多年,多年来一直风雨同舟辛勤劳作创造了目前的家业,虽然双方也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还是能够互谅互让地安稳过日子。他与陈某交往过程中也不存在隐瞒真实年龄、学历和财产的情况,而且他也不存在大男子主义和重男轻女的思想,在生活之中他也对陈某处处忍让。他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陈某于198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于1987年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现已出嫁,于1989年生育次女取名薛某(出生后不久便给他人抱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12月起分床而睡。2015年6月25日,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陈某、吴某甲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吴某甲与陈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有女儿吴某乙、薛某。虽然吴某甲与陈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吴某甲与陈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陈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陈某、吴某甲能正视当前的生活状况,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慎重考量离婚对自己、子女以及家庭未来生活的影响,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陈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