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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张晶、辽宁东方画廊拍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张晶,辽宁东方画廊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阚惠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晶,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辽宁东方画廊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昕,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晶、辽宁东方画廊拍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长城资产公司与张晶转让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被查封物上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张晶可通过其他方式继续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不影响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长城资产公司出售的债权本身就是银行不良债权,购买该类债权本身就意味着风险,张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债权存在瑕疵与风险,双方还约定有“瑕疵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本案出现的被查封物无法实现的情况,已经包括在长城资产公司对该笔债权瑕疵与风险的披露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驳回张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与张晶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公司将其享有的沈阳市科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晶。在该债权中包括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查封的科讯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7号的500㎡的房屋。依法处分该涉案房屋是张晶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但在张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过程中,案外人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浩证券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2014年1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科讯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已归诚浩证券公司所有”。因有关部门于2000年4月26日将涉案房屋清退给诚浩证券公司,该日期之后,诚浩证券公司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他人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无法得到支持。在长城资产公司与张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张晶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科讯公司,张晶对取得债权的内容存在错误认识。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正确。虽然长城资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列举了多项债权的瑕疵与风险,但没有注明被执行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情形,长城资产公司的该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城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