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汉潮。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峰。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纶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莹,被告雪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纶公司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伟纶公司与被告雪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拉架针织色布5030公斤,含税金额24144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交齐货;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办、待被告确认后生产、交货,质量按国家标准一等品验收,被告如有异议,需及时控制使用并在七天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作无误;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被告超期付款,以欠款总额从交货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补偿损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5028.77公斤拉架针织色布,合共货款241380.98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分文未付,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1380.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为16534.6元,顺延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雪鸽公司辩称,原告伟纶公司与被告雪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原告向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税费的关系;案涉的货款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伟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雪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雪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拉架针织色布5030公斤,含税金额为241440元,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若超期付款的,则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损失;3.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销售送布单1份、编号为1001383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实际的送货金额为241380.98元,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雪鸽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前往原告处收取布料,产品购销合同、销售送布单以及增值税发票都是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购销合同及销售送布单上签章确认并邮寄回给原告。从该过程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则被告会就有关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雪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伟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6月对数表传真件的打印件1份、针织大货订购合同书复印件2份、成品送货单17份、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6月对数表中显示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400196.13元;针织大货订购合同书显示原告与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不含税的,且交货的地点为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成品送货单及送货单的形式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送布单上的形式完全不同,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为虚假交易,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伟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针织大货订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实;对6月对数表、成品送货单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所称的没有收到货物以及称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为收货方的抗辩,若被告认为有必要,可以追加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2.转账交易成功打印单1份、单笔转账打印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转账交易成功打印单与单笔转账打印单中涉及款项为税款,金额共计12069元,具体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开票人何景意的银行账户转入,税点的标准是开票金额的5%;原告伟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雪鸽公司对原告伟纶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伟纶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雪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雪鸽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伟纶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雪鸽公司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伟纶公司与被告雪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拉架针织色布5030公斤,含税金额24144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办,待被告确认后生产、交货,质量按国家标准一等品验收,被告如有异议,需及时控制使用并在七天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作无误;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被告超期付款,以欠款总额从交货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补偿损失。期后,原告伟纶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5028.77公斤拉架针织色布,货款总计241380.98元,被告雪鸽公司在“收货单位”栏上盖章,原告伟纶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4138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伟纶公司与被告雪鸽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被告在销售送布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雪鸽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伟纶公司货款241380.98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伟纶公司要求被告雪鸽公司支付货款241380.98元并按约定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380.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1380.9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4.37元、财产保全费1809.58元,两项合计439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鹤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