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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韩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陈德明。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青。原告陈德明与被告韩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的委托代理人熊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以儿子结婚、房屋需要装修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6月以后,被告就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韩金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韩金青向原告陈德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德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条下方另记载一行:“2014年4月1日借现金贰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分数次所借,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左右,借款金额为2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系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系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系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的借款及这次的借款共计350,000元汇总在一张借条上,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但因当日时间已晚,双方约定于次日转账。2014年2月2日,受银行转账数额限制,原告仅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0元,剩余50,000元后于2014年2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关于借条下方记载的“2014年4月1日借现金贰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未出具借条,故原告自己在借条下方进行了记载。现对该两万元不再主张,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另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本院收到诉状日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韩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德明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韩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季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