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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恒诚型材厂与尹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尹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住所地株洲市湘天桥村。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被告尹奇。委托代理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诉被告尹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登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告尹奇委托代理人柳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诉称: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42元;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76元;4、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160元;5、由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35282元;6、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7、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离职体检;8、由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后,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决: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3日起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370元,停产、歇业期间的停工津贴354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等,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而该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产、歇业期间的停工津贴,与被告的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不符,超出了被告的主张范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370元及停产、歇业期间的停工津贴3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奇辩称:1、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劳动争议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尽管劳动仲裁对部分事实没有认定,但是被告方考虑到原告方实际困难,放弃对该部分争议的诉权,因此我方认为对该仲裁书应予以支持。2、裁决书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为仲裁庭已经查明原告方没有为被告购买保险以及向被告支付停产期间的津贴,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裁决书不存在不告不理的情形,停工津贴属于工资的范畴,国务院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4条,以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第23条的规定,在停产期间给予劳动者津贴本身属于工资的范畴。退一步讲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经详细说明停工津贴的计算方式的组成,因此即便名称不符,也应当依法支持。因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事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尹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仲裁的情况;被告尹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奇对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被告尹奇进入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打包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费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原告单位因行业经营状况不佳决定停工歇业,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尹奇申请被申请人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依法作出了株石劳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停产歇业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5116元,原告停产歇业前对被告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但停产歇业后未再向被告发放过任何报酬。再查明:2014年株洲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歇业期间的津贴?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虽原告庭审中称每月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职工社会保险属法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无条件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被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6年7月进入被告工作,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8370元(5116元/月×7.5个月=38370元);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告单位停产歇业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津贴。原告诉称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停工歇业期间的停工津贴与被告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不符,故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直至原告单位停产歇业前,被告的工资原告均已足额发放,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其他工资的情形;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且被告方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拖欠工资的计算方式(1265元/月*80%*3.5个月)及数额(3542元)实际即为停工津贴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产、歇业期间的停工津贴3542元。另��原、被告双方对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石劳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中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以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离职体检、退还押金等事项的裁决无争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与被告尹奇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3日起解除;三、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尹奇支付经济补偿金38370元,停产、歇业期间的停工津贴354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登高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琼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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